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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X号

原告周××,男,19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袁家湖社区……

被告张××,女,19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X村……

原告周××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飞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1999年11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小孩周×。2002年原、被告为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小孩年幼离家出走。2005年原告将被告接回家后,被告又于2006年下半年出走。鉴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多年来未尽到一个母亲对儿子的应尽之责,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从2002年起至小孩成年每月支付其抚养费300元。

被告张××辩称,原告性格暴躁,并有酗酒陋习,婚后多次无故对被告施以辱骂、殴打等家庭暴力。此外,原告还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非法同居,使被告长期忍受令人难以想象的痛苦和屈辱。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周新奥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同意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其成年。对共同财产住房一套请求法院平均分割。

原告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3、房产证,拟证明房屋是原告父亲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现在的房屋面积比房产证上的面积要大,因为后来加建了厨房、厕所。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周×所做的调查笔录,如原、被告离婚,周×表示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法定身份证明,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2,是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3,是望城县房地产管理局铜官管理所颁发给原告父亲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在原、被告结婚前所建,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有效证据的确认,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1999年11月17日在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周×。2004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负气前往广东打工。2007年,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08年9月,被告再次前往广州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修建的厨房、厕所花费约2000元,购置双菱空调一台花费2350元,购置家具花费2880元,房屋装修费约3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欠其父款4000元,欠刘海军款4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家人做工作后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明显改善。2008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遵循平均分割的原则,新建厨房和厕所为不动产,适宜分给原告,双菱空调和家具宜分给被告。关于婚生儿子周×的抚养,由于周×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周×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和尊重小孩自己的意愿出发,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但被告应负担周×的部分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原、被告的共同意愿酌情认定为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张××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厨房和厕所归原告周××所有,双菱空调及家具归被告张××所有;

三、儿子周新奥由原告周×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张××有探望周新奥的权利,原告周××有协助的义务。被告张××离婚后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周×独立生活(该款限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支付,每次支付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实收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飞跃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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