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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申亚华、被告桂林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

被告:申亚华。

被告:桂林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轶

被告:肖某某。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申亚华、被告桂林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运输公司),被告肖某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桂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申亚华及被告丰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轶,第三人财保桂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桂x中型客车从事客运行业,即经营龙胜至三门往返班车,桂x中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属原告,车辆挂靠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龙胜汽车总站。2010年3月8日上午8时15分时,被告肖某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货车从桂林开往龙胜县X镇途中,当车辆行至龙胜县境内交古公路XKM+600M处(弯道路段)与原告驾驶桂x中型客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12人不同程度受伤和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6日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龙公交认字[2010]第C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被告申亚华对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损失及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桂x号客车受损修理停运51天,对停运期间的损失,被告却不愿赔偿。桂x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申亚华,车辆只是挂靠被告桂林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之前,该车辆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停运所遭受损失是因被告肖某某过错行为造成,因此,三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事故责任人,依法对该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51天×430元/天)。

原告范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3份证据:

1、龙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桂x号重型大货车挂靠被告丰华运输公司,肇事司机肖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永胜汽车修理厂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桂x中型客车,于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4月27日在该厂修理,共停运51天;

3、龙胜汽车站的证明,证实原告的桂x中型客车车位18座,往返龙胜至三门,每天四趟,每趟47公里,全程票价10.5元/人。

被告申亚华辩称: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应按实际停运的天数计算,停运损失费每天430元不知是怎么计算的,应当扣除成本,以净利润为准。

被告桂林市丰华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申亚华为使用桂林市丰华运输公司道路营运资格,于2009年10月28日与答辩人签订管理服务协议,将其大货车辆挂靠答辩人公司,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申亚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车辆驾驶员即肇事同机肖某某是申亚华以个人名义聘请的,该车辆的所有权、支配权、使用权、经营管理、收益及风险均由实际车主申亚华享有和承担,答辩人只对车主提供代办营运、办理工商、税务证照、代办年检、代缴税费等服务。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被告肖某某,答辩人在该起交通事故未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要求答辩人负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应以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天数为限,原告主张按430元一天计算,应扣除人工费、油费、车辆磨损费等费用。事故发生后,在龙胜县交警部门调解下,被告申亚华已支付了伤者全部损失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无事实依据。

被告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一份即管理服务协议,证明桂x号重型货车车主申亚华对其车辆是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财保桂林支公司辩称:被告丰华运输公司为桂x号重型货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及财产直接损失已偿赔完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为商业险,但该保险不具有强制保险性质,因此,商业险理赔事宜应当按照被告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处理。综上,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费不在答辩人保险赔偿范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财保桂林支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丰华运输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至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桂x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申亚华,该车辆挂靠被告丰华运输公司,被告申亚华雇请被告肖某某为桂x号重型货车司机。2010年3月8日,被告肖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货车从桂林开往龙胜县X镇境内,8时15分,车辆行至龙胜县X路XKM+6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桂x中型客车(从三门镇开往龙胜县城)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12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胜县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2010)C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上道路行驶,车速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采取措施不当以致于车辆失控并且驶入公路左侧,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违法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之后,被告申亚华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损失及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的桂x中型客车因毁损,于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4月27日在永胜汽车修理厂修理,共停运51天。但原、被告对车辆停运损失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认为,桂x中型客车为18座,全程票价10.5元/人,每天三门至龙胜往返四趟,每趟毛利为180元,每天720元,扣除成本油费170元,车辆折旧磨损50元,司机工资70元,每天纯利润为43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桂x号客车停运损失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申亚华是桂x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辆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被告丰华运输公司,被告丰华运输公司成了桂x号重型货车名义上的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运行及取得运行利益的实际车主被告申亚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丰华运输公司只是桂x号重型货车名义车主,不实际控制并运行该车辆,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被告肖某某是车主申亚华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由雇主对外承当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申亚华赔偿桂x号客车停运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客车在营运过程中每趟均为满座,其主张按每天430元利润赔偿停运损失费计x元请求过高,应酌情赔偿x元的70%,即(x元×70%)。原告的桂x号客车停运费属间接财产损失,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某,故第三人财保桂林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亚华赔偿原告范某某的桂x号客车停运费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桂林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被告申亚华负担124元,原告范某路盛负担50元。

义务人如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国明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秀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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