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女,生于1968年9月18日,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生于1964年12月4日,住(略),农民。
原审被告向某,女,生于1952年12月15日,住(略),农民。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向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陈某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03)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0月29日(农历9月24日)上午,被告陈某的牛将李某家的瓜叶吃了。因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素有矛盾,为此事双方发生吵骂。当天下午三点多钟,被告陈某在河边洗衣服,原告李某便到河边去找被告陈某评理,又引发双方吵骂,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陈某用洗衣棒将原告李某身上多处打伤,经住院治疗,原告李某用去医疗费用399.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0元。原告李某遂于2003年5月6日向某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879.82元。被告陈某于2003年7月10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李某赔偿因扭打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等损失8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素有矛盾,因被告陈某家的牛吃了原告家瓜叶引起矛盾激化,原告李某理应采取正当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到被告陈某洗衣服的河边评理与被告互相吵骂,继而发生扭打,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在原告找其评理时与之吵骂,并用洗衣棒将原告致伤,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向某致伤了自己,故被告向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请求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要求给付护理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反诉原告李某将其头部致伤,请求赔偿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21.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某的反诉请求。
陈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打伤我的事实,我头部的伤口是被李某用刀砍所形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还我一个公道。被上诉人李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菊家的牛吃了被上诉人李某家的瓜叶,陈某理应给李某家赔理,但由于相互间素有矛盾,均不采取正当途径解决,致使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按混合过错划分责任是正确的。原审认定李某的伤系陈某所致,陈某对该认定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头部有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向某亦参与扭打,故陈某头部的伤是谁所致,陈某亦举证不充分,原审不支持其反诉并无不当,如其有新的证据亦可另行起诉。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明确,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亦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彭东洋
审判员杨绪武
二00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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