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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华尼有限公司与(美国)科奇公司(COACHINC.)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0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尼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镇金狮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科奇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市34街西X号。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天意新商城主楼X层5道2/X号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冬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威尼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工业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广州华尼有限公司(简称华尼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美国)科奇公司(x.)(简称科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原审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原审被告广州市威尼皮具有限公司(简称威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8月11日至17日在美国出版的x杂志上刊登了一款x手提袋的照片,照片显示,该手提袋的布料上使用了连续的图案(简称8C图案)(见本判决书附件一)。照片下的文字载明:x的“C”手提袋是此季节采用寓言设计的完美典范,在x全国各店均售$198。

2007年4月4日,科奇公司在我国获得登记号为2007-F-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03年4月至2006年12月,科奇公司在香港出版、发行的杂志如《Zip》、《x》、《明报周刊》以及国内出版、发行的杂志如《LOOK世界都市》、《瑞丽伊人风尚》等媒体上刊登了其使用8C图案面料的手提包、钱包的广告。

2004年8月20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花都分局没收了华尼公司1500个以近似科奇公司8C图案的“GO”变形图案为面料装饰的手袋及一些以“GO”变形图案为面料装饰的手袋半成品。2004年9月1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作出了穗工商花分狮封字(2004)第X号封存财物通知书,封存了华尼公司生产的1600个以“GO”变形图案为面料装饰的女装手袋成品及400码以“GO”变形图案为装饰的面料。

2005年11月17日,科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广州市X路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三楼XC-018档华尼公司的销售门店公证购买了手袋3只,单价为120元。2006年8月24日,科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广州市花都区X镇振兴工业区一号华尼公司公证购买了皮包10箱,共计430只。2006年12月18日,科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广州市花都区X镇振兴工业区一号华尼公司公证购买手袋1个,钱包2个,并支付人民币224元。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盖有威尼公司的印章。2006年12月21日,科奇公司代理人到北京市西城区天意新商城主楼X层5道2/X号商户购买了女包2个,支付人民币180元,北京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述的女包包括1个手袋和钱包。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以及经法院组织勘验的科奇公司购买的产品实物显示:科奇公司公证购买的手袋、钱包等产品中,除(2006)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一个钱包的面料以连续分布的“GO”变形图案为装饰之外,其余产品均采用以C图形为基本元素,按一定规律排列组合且连续均匀分布的图案为面料装饰,其手袋产品外挂有合格证、保养卡标牌和塑料牌,钱包中附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有“品牌:酷茨x注册号:x制造商:广州华尼有限公司厂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振兴工业区X号”等字样。(2006)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以“GO”变形图案为面料装饰的钱包没有合格证,只有标价牌,载明:全国统一直销价:¥48元。(2006)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的手袋的标价牌载明:全国统一直销价:¥128元。

科奇公司于2007年1月11日、15日分别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王府半岛饭店地下一层、上海市X路九十九号大上海时代广场一楼的x专卖店,公证购买了若干由8C图案面料制成的x手提袋及钱包,标价从1250元到5000元不等。

2006年12月21日,科奇公司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www.hdjm.x.cn/page/x/11/x.x=379)网站上的有关网页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x主页上搜索框中输入“广州华尼”并点击“x搜索”,出现有“广州华尼(威尼皮具)有限公司”条目。点击该条目,出现了对该公司的介绍,载明:广州华尼有限公司创始于1997年7月1日,是一家集包(箱)设计、开发、生产、加工各类皮革制品以及销售于一体的大型中美合资企业。更是同USA华尼合作注册了广州市威尼皮具有限公司。华尼公司目前拥有自建生产车间、仓库十多间,同时拥有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生产线20条,其厂房占地面积近x平方米,厂区建筑面积达x多平方米,员工人数达4000多人。点击“联系我们”一栏,显示广州华尼(威尼皮具)有限公司的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X镇振兴工业区X号。在x主页上搜索框中输入“广州华尼皮具有限公司”并点击“x搜索”,出现有“中国•义乌海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栏目,点击该栏目,出现“x.CN”的页面,该页面中有//www.x.com.cn/的内容。点击//www.x.com.cn/,出现的页面中有广州酷茨有限公司的字样,并有以C图形作为面料装饰的手袋和钱包的广告。

华尼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x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其所使用商标的合法性;2、LV路易威登、古奇等品牌在《世界时装之苑》上的宣传图片,证明将商标标识重复排列在商品上是皮具企业较常选取的商标使用方式。3、署名设计人为李某某、设计日期为1999年5月8日的《酷茨商标设计渊源》,证明其第x号商标图样本身具有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4、华尼公司的获奖证书两份。威尼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第x号商标注册证,陈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华尼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第x号商标注册证、华尼公司的委托销售书、华尼公司开具的客户名称为李某林的发货清单、出货单及李某林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市花都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科奇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华尼公司生产、销售的手袋、钱包的面料上的C图案和GO变形图案侵犯了其8C图案的著作权。另外,科奇公司主张以其产品的销售价减去被告的销售价乘上3500件的数量,共计150万元,本案主张赔偿50万元,该50万元包括科奇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含调查费和其他所有的有关费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8C图案属于美术作品,科奇公司是8C图案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图案的著作权。

华尼公司生产的以C图形为基本元素,按一定规律排列组合且连续均匀分布的图案为面料装饰的手袋、钱包中,其C图形基本元素与科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8C图案的C图形基本元素相同,仅是C的开口有些变化,但其排列组合且连续分布的图案整体上与8C图案相似。另外,由于华尼公司生产的以“GO”变形图形为面料装饰的钱包的“G”图形元素与“O”图形元素与8C图案中的C图形元素相似,造成其钱包中按一定规律排列组合和连续分布的“GO”变形图案整体上与华尼公司的8C图案相似。在科奇公司已经于2000年8月公开发表其8C图案美术作品并在美国各x店销售带有该图案的手袋的情况下,华尼公司能够接触到科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8C图案。华尼公司关于其使用的是4C图案,该图案由李某某于1999年5月8日创作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未经科奇公司的许可,在其生产的手袋、钱包上使用与科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8C图案相似的图案,侵犯了科奇公司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威尼公司明知华尼公司生产的手袋、钱包侵犯了科奇公司的著作权,仍然销售该商品,亦侵犯了科奇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陈某某销售了华尼公司的侵权商品,科奇公司请求判令陈某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对科奇公司有关消除影响、对华尼公司给予罚款并收缴华尼公司的侵权商品、侵权标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科奇公司主张50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法院在综合考虑华尼公司、威尼公司的过错程度、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科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华尼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科奇公司著作权的产品;威尼皮具公司、陈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科奇公司著作权的产品;二、华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科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含诉讼合理支出),威尼皮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科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科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科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件的情况下,认定华尼公司曾被行政部门没收、封存手袋及半成品,证据不足。华尼公司的4C图案的创作时间至少不会晚于2001年9月,距科奇公司首次发表8C图案的时间2000年8月仅相距一年,一审判决认定华尼公司可能接触到科奇公司的作品,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华尼公司侵犯了科奇公司的著作权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第九页认定的华尼公司4C图案的注册商标并未出现在公证书中,一审判决认定该4C图案侵权超出了科奇公司的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明显过高。

科奇公司、威尼皮具公司、陈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20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花都分局没收了华尼公司1500个以近似科奇公司8C图案的“GO”变形图案为面料装饰的手袋及一些以“GO”变形图案为面料装饰的手袋半成品。2004年9月1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作出了穗工商花分狮封字(2004)第X号封存财物通知书,封存了华尼公司生产的1600个以“GO”变形图案为面料装饰的女装手袋成品及400码以“GO”变形图案为装饰的面料。对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针对华尼公司对上述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查明:

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华尼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科奇公司提交的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花都分局没收物品清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狮岭工商所封存财务通知书以及财务清单、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狮岭工商所扣留财务通知书以及财务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陈某:相关单位确实来过,因为华尼公司有(商标)注册证,所以没有处罚。

由于华尼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虽又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的陈某,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01年7月26日,华尼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4C图案注册商标,其4C图案以C图形为基本元素,4个C按一定规律排列组合且连续均匀分布,其中左上角的C向右侧开口,右上角的C向上方开口,右下角的C向左侧开口,左下角的C向下方开口。2002年9月28日,该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在科奇公司购买的采用以C图形为基本元素、按一定规律排列组合且连续均匀分布的图案为面料装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由于面料的裁剪是随机的,故其4个C的排列方式并不唯一,其中可以截取到与第x号4C注册商标相同的排列方式,但产品标牌上标注有®的4C图案为左上角的C向左侧开口,右上角的C向下方开口,右下角的C向右侧开口,左下角的C向上方开口,即将第x号4C注册商标图案逆时针旋转90°而成的图案。(见本判决书附件三)

上述事实,有经公证认证的2000年8月11日至17日出版的x杂志、《著作权登记证书》、(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7)沪静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科奇公司产品实物、(2005)穗证内经字x号公证书、(2006)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6)穗证内经字x号公证书、(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6)京证京字第x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科奇公司提供的期刊、扣留财务通知书以及财务清单、封存财务通知书以及财务清单、没收物品清单、第x号商标注册证、华尼公司和威尼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科奇公司是美国法人,该公司的涉案8C图案作品首次在美国境内发表,我国与美国均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科奇公司的8C图案作品著作权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复制、发行该美术作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0年8月,科奇公司布料上使用了8C图案的x手提袋即开始在美国市场上销售,而华尼公司的4C图案注册商标申请于2001年7月,二者虽然相距仅一年时间,但华尼公司作为生产、销售手提袋、钱包等产品的公司,与科奇公司的产品领域相同,其对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x品牌手提袋新品予以关注是可能的,故一审判决认定华尼公司能够接触到科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8C图案并无不妥。

华尼公司生产的以4C图案为面料装饰的手袋、钱包中,其4C图形与科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8C图案的C图形基本元素相同,仅是C的开口有些变化,但其排列组合且连续分布的图案整体上与8C图案相似,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对科奇公司8C图案著作权的侵权正确。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面料系随意裁剪,其中可以截取到一审判决第九页所认定的4C图案,而科奇公司所指控侵权的即为使用4C图案作为面料生产、销售的产品,故一审判决并未超出科奇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华尼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第九页认定的4C图案构成侵权超出科奇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华尼公司、威尼公司的过错程度、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科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万元,并无不妥。华尼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华尼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广州华尼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广州市威尼皮具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广州华尼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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