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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祥东,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分公司。

被告:林某某。

被告:桂林某振兴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桂林某公司)、林某某、桂林某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某兴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爱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东、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桂林某公司、桂林某兴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下午,被告林某某驾驶桂x中型厢式货车由龙胜往三江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1线勒黄某路段时,不顾雨天路滑仍超速行驶,撞到公路边的原告周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经送龙胜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x元。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右枕业叶脑软化灶;2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3双侧顶部硬膜下积水;4右侧第八肋骨骨折;5牙体横断等多处受伤。在住院期间因被告林某某不同意出钱进行手术,没能及时对原告脑部积水进行手术治疗,于是住院了17天后病情稍微有所好转便出院,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出院后第四天,因脑部积水尚存在又入院治疗。医生根据病情,劝告原告及其家人必须及时以手术方式解决脑部积水问题,但因被告资金未到位而没能进行手术治疗,所以转而采取保守治疗,在通过药物治疗后有所好转后出院。原告回家后听从医嘱全面休息,但头晕症状还是未见缓解,只好再次自行筹集资金于2009年12月7日入院治疗。随后医生于12月9日对原告进行了双侧颅骨钻孔硬膜下积液引流手术,之后,原告的身体彻底康复,于2010年元月2日出院,并在家休息。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被告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行驶造成,故被告林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81天×40元/天),本人误工费6440元(136天×40元/天),陪护人员误工费8100元(81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共计损失x.9元。因第一被告作为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承担x元的医疗费用,剩余x.9元,被告林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己支付了x元,因此还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x.9元。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依法应对第二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调解协议,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财保桂林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2、判决被告林某某、桂林某兴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9元,并对第一被告承担的x元医药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8份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事故车驾驶人为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车辆挂靠单位;

2、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据复印件,证实肇事车已入第三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财保桂林某公应在保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龙胜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三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经过;

4、原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发票4张,证实原告三次住院花去医疗费x.9元;

5、医院证明书,证实原告三次住院治疗都需要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

6、复诊费发票(金额81.2元),证明原告出院后到医院复查,花去费用81.20元;

7、证人蒙新国关于原告的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出事前在其木材加工厂工作,月工资1000元;

8、桂林某台松休闲度假山庄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周某强在该公司上班,每月工资2500元,因父亲住院需要陪护,请假3个月,直到2010年元月才回去上班。请假3个月期间没有工资待遇。

被告中国财保桂林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x元,第一被告同意支付。理由如下:桂x号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的内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此规定,第一被告同意原告周某某之诉,直接赔付其医疗费用x元。

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请求根本不成立,现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与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如下答辩:(一)原告诉请的其本人的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其陪人误工费计算过高。根据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原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其年龄已有71周某。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如属国家职工,按国家退休年龄为60岁的规定,其早属于退休年龄。既然原告已属年老且退休以上年龄,那么就不存在有误工的说法,所以原告请求其本人的误工费644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告提出陪护人员的费用按每日100元得标准计算也是没有根据的。据查,其标准应按广西农村人口标准每日38.35元计算,其陪护81天,陪护费应是3106元,仅此笔陪护费原告就多计算了4994元。(三)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这笔费用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既没有治疗医院的相关证明,也没有其他任何相关能证据予以证明。仅以上的三项,原告的赔偿请求就多计算费用x元。

关于被告实际上应赔偿原告医疗等有关费用问题,根据前面所述事实,原告因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应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陪护人员陪护费三项。具体标准为:1、医疗费x.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陪护人员陪护费3106元。以上三项共计是x.9元。以上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车辆投强制保险,应先由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费x元,余额x.9元由被告赔付。至今,被告已经赔付原告损失x元,多赔偿原告735.1元,原告应退还被告735.1元。所以本案已不存在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损失的说法。

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积极地赔偿原告损失,只是由于原告不愿接受交警部门调解。然而实际上被告已付清原告的经济损失,所以其起诉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既然被告已付清原告的经济损失,那么原告再起诉就没有根据与理由,所以因此而引起的诉讼费用当然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没有事实根据与相关的法律依据,被告已付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4份证据:

1、收条4张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张,证明被告已付原告赔偿款x元;

2、桂x号车的行驶证,证实车辆所有人为桂林某兴运输公司;

3、被告林某某的驾驶证,证明被告有合法驾驶资格;

4、机动车保险卡,证明桂x号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桂林某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桂林某兴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肇事车辆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林某某。本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运输车队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桂x号车的所有权属于林某某,并非是本公司。且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都归林某某享有,本公司对该车没有控制权。

其次,本公司并没有收取肇事车辆的运营收益,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在公司与实际车主林某某签订的《运输车队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为实际车主提供代办证照交纳税费代办保险证照年检及协助处理交通事故等服务,并且代有关部门收取各种应缴规费,除此以外,并没有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按照我国目前处理此类交通事故的精神,没有取得运营收益就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由实际车主自己承担。

再次,本公司没有共同侵权的事实。在本案中直接肇事人是林某某,其发生事故时也不是在替公司工作,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者过失,因此不存在与林某某共同侵权的事实,既然没有侵权当然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1份证据,即与被告林某某签定的运输车队服务合同,证明合同明确约定:挂靠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都归林某某享有,由林某某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交通事故及民事责任等由林某某负责承担,公司为实际车主提供代办证照交纳税费代办保险证照年检及协助处理交通事故等服务,并且代有关部门收取各种应缴规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第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其年龄已有71周某,属于退休年龄。既然原告已属年老且退休以上年龄,因此不存在有误工的说法。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证,因证人蒙新国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证据真伪,故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单位应该出示周某强的工资清单和劳动合同,仅凭一张书面证明,不能客观证明周某强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仅凭单位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周某强的月工资是多少,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林某某提交的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某某对被告桂林某兴运输公司提交的《运输车队服务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林某某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桂林某振兴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双方签定了《运输车队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挂靠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都归林某某享有,由林某某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交通事故及民事责任等由林某某负责承担,公司为林某某提供代办证照交纳税费代办保险证照年检及协助处理交通事故等服务,并且代有关部门收取各种应缴规费。林某某每月向振兴运输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40元。

2009年9月16日17时02分,被告林某某驾驶桂x号车由龙胜县往三江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1线711公里+100米时(即本县X路段),不顾雨天路滑仍超速行驶,撞到横过公路的原告周某某,造成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胜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该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龙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右枕业叶脑软化灶;2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3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4右侧第八肋骨骨折;5上牙体横断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17天,于2009年10月3日出院。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对脑部积水进行手术治疗,因此出院后的第四天,原告因脑部积水问题没有解决于2009年10月7日再次住院治疗,但因资金问题,第二次住院仍未进行手术治疗而是采取保守治疗,在通过药物治疗有所好转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4日出院。上述二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元。虽然原告回家后听从医嘱全面休息,但其头晕症状未见缓解。无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第三次入院治疗,12月9日,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双侧颅骨钻孔硬膜下积液引流手术。2010年元月2日,原告康复出院,花去医疗费x.9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1个月。以上,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x.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某强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1月28日到医院进行复查,花去检查费及药费共计81.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

另查明: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财保桂林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再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龙胜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某某违章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因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儿子周某强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同期护工的护理费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伤势较重,三次住院,且动了头部手术,需要加强营养,其要求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已是71岁高龄的老人,属于被赡养的对象,其主张误工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81天×40元/天),陪护人员陪护费4860元(81天×60元/天),营养费1000元,合计x.1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中国财保桂林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余额x.1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已赔偿x元,应再赔付1322.10元。被告桂林某兴运输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x.10元(被告已赔偿x元,应再赔付1322.1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对桂林某振兴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79.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6.5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43元。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元[户名: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某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廖爱丰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秀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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