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天水,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古园一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某(以下简称东方强势中某)因与被上诉人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建期货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的(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方强势中某原审诉称:我中某为《x:x》(中某译名《投资圣经——巴菲特的真实故事》,以下简称《投资圣经》)一书的全球唯一中某简体版著作权人,并已按有关法律法规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登记。但银建期货公司在未经我方许可及未支付相关报酬的情况下,在其所属的“交易师基金投资网(www.x.com)”上,擅自长期登载和传播《投资圣经》一书的部分内容,供网络用户免费浏览及下载,严重侵犯了我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等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银建期货公司:1、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2、支付东方强势中某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银建期货公司原审辩称: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涉案网站“交易师基金投资网”的主办人并非我方。我方不是该网站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该网站不负有管理义务,不应为其内容上的权利瑕疵承担责任。同时,“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交易师基金投资网(www.x.com)”的主办人为吴奇泽,他与我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其个人行为造成的责任不应由我方来承担。由于我方并未实施任何侵犯东方强势中某著作权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东方强势中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事实是“交易师基金投资网(www.x.com)”未经东方强势中某同意刊载传播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投资圣经》一书,现东方强势中某起诉认为此网络刊载是银建期货公司的行为,要求银建期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审理中,东方强势中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网站与本案银建期货公司的关系。同时,在“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某入涉案网站名称“交易师基金投资网”及网站首页网址“www.x.com”查询后显示,该涉案网站属于个人网站,其网站负责人为吴奇泽。综上,东方强势中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银建期货公司为涉案网站的所有者,亦不能证明银建期货公司在该网站上实施了刊载行为,故对东方强势中某的起诉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东方强势企业发展研究(北京)中某的起诉。
东方强势中某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银建期货公司服从原审裁定。
二审期间,东方强势中某补充提供了2008年5月12日东方强势中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天水与熊霖的通话录音,以及熊霖的名片,用以证明吴泽奇和熊霖均是银建期货公司的职员,银建期货公司是涉案“交易师基金投资网”网站的经营者。银建期货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吴泽奇系银建期货公司职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并且针对被告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本案中,东方强势中某指控银建期货公司在其经营的“交易师基金投资网”网站上,未经许可上载并传播东方强势中某享有著作权的《投资圣经》一书的部分内容,其行为侵犯了东方强势中某的著作权。因此,东方强势中某不仅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易师基金投资网”网站上刊载了被控侵权内容,同时还需要证明实施上述被控侵权行为的主体为银建期货公司。现有证据显示,涉案网站的经营主体为个人吴泽奇。东方强势中某虽然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朱天水与熊霖的通话录音、熊霖的名片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吴泽奇系银建期货公司职工、吴泽奇开办涉案网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网站的实际开办主体为银建期货公司等一系列事实。因此,本院不能就此认定银建期货公司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东方强势中某指控银建期货公司为涉案侵权行为主体,依据不足。
综上,东方强势中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ОО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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