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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禹双来,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双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7月结婚,不久即生育了小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又不能相互沟通,和睦相处,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且经常酗酒,脾气暴躁,多次无故打骂原告,致使原告不能与其共同生活。2009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准许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冯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冯某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7月8日在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冯某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3年9月,李某怀孕第二胎,因不符合相关计划生育政策,冯某要求李某回娘家湖北省嘉鱼县生小孩,李某不同意违规生育,便做了人流手术。对此,冯某心存不满,经常酗酒,稍有不顺便打骂李某,以至夫妻不和。2009年5月,李某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同年6月,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9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小孩一直随冯某生活。2010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有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在原有房屋上加建了房屋4间,无共同存款和债务。李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将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资料、结婚证、望城县人民法院(2009)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在婚后不久即为是否生育第二胎产生分歧,原告坚持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并无过错,被告则经常酗酒并打骂原告,直至分居,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未积极主动采取改善夫妻关系的有效措施,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一直在被告身边生活、学习,故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表示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仍应适当支付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要求与冯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冯某龙由冯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李某自2010年7月至2018年7月按年度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支付日期为每年的7月20日前,李某享有探望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冯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世凯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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