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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人民出版社与孙某某等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44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4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5-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黄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浪漫经典发展文化有限公司经理,住(略)-1702。

委托代理人赵俊刚,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名为某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X号三利大厦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天津人民出版社因侵犯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孙某某在原审中起诉称:孙某某与王洋(笔名沧月)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图书代理出版协议书》,该协议现仍在生效。根据该协议,孙某某取得《镜》系列包括《龙战》等在内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与独家发行权。世界知识出版社于2006年1、2月分别出版了《镜•龙战》(上)和《镜•龙战》(下)。天津人民出版社未经孙某某同意,于2007年11月擅自出版图书《镜•龙战》(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侵犯了孙某某对该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和发行权。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当网公司)销售侵权图书,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孙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停止侵权,并在《中国青年报》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天津人民出版社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取得了相关授权,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第二,由于孙某某在与作者王洋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图书代理出版协议书》,作者王洋有权将著作权授予他人。第三,孙某某存在根本违约,作者王洋已于2007年4月份在与孙某某的诉讼中提出解除协议,并于同年6月份发出了解约通知。第四,孙某某要求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天津人民出版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当当网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当当网公司作为销售者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当当网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图书。孙某某要求当当网公司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5年6月25日,孙某某与作者王洋(笔名沧月)签订《图书代理出版协议书》。协议约定作者王洋将《镜》系列包括正传第二卷《镜•破军》、第三卷《镜•龙战》和第四卷(未定名)及外传《织梦者》和该系列其他相关作品的中文简体本图书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的权利授予原告。作品出版物一经出版,孙某某在无违反本协议的情况下,作者王洋不得将其作品中文简体本的著作权再授予其他个人或组织。合同有效期为四年。该协议签订后,孙某某分别于2005年11月10日和2005年12月10日与世界知识出版社就《镜•龙战》(上)和《镜•龙战》(下)签订《图书出版合同》。2006年1月和2006年2月,世界知识出版社分别出版了《镜•龙战》(上)和《镜•龙战》(下)。2008年4月23日,孙某某自当当网公司经营网站当当网上购得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

2007年4月,孙某某因与作者王洋就履行双方之间的图书代理协议发生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者王洋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代理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作者王洋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代理协议,并要求孙某某支付拖欠稿酬。诉讼过程中,作者王洋于2007年6月29日向孙某某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出《解除<图书代理出版协议>通知书》,通知孙某某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图书代理出版协议》,其中包括2005年6月25日的《图书代理出版协议书》。2008年4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005年6月25日孙某某与作者王洋之间的《图书代理出版协议书》。判决后,孙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7年8月30日,作者王洋与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出版合同》,其中包括《镜•龙战》一书。根据该合同,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获得联合一家中国大陆出版社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销售《镜•龙战》中文简体本的专有使用权,合同有效期为3年,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首印数为3万套。2007年10月12日,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贝榕图书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日,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天津人民出版社就《镜•龙战》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该书的中文图、文本图书专有出版权授予天津人民出版社,天津人民出版社获得合同有效期内中国地区独家出版、印制、发行的权利。2007年11月,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涉案图书《镜•龙战》,该书版权页标明印数1-x册。

2006年7月1日,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当当网公司签订《委托代销协议书》,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当当网公司在当当网上销售涉案图书,该公司提供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2008年1月7日,当当网公司自杭州贝榕图书有限公司以单价16.8元的价格购进涉案图书100册。

审理中,孙某某于2008年7月3日撤回对于(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孙某某撤回对作者王洋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问题。一是作者王洋是否有权将《镜•龙战》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第三方。二是天津人民出版社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三是当当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除法定情形外,作者对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人可自己行使也可授权他人行使著作权。

作者王洋将《镜•龙战》的专有出版权授权给孙某某,根据双方约定,在孙某某无违约的情况下,作者王洋不得将《镜•龙战》中文简体本的著作权再授权他人。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孙某某和作者王洋在履行2005年6月25日的《图书出版代理协议》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孙某某违约行为的存在并不当然导致作者王洋可将授予原告的专有出版权另授他人。作者王洋对其权利的收回,只有在与被授权方达成一致经法院确认之后,另行授权行为方能合法有效。基于此,天津人民出版社关于作者王洋有权将《镜•龙战》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授权他人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孙某某和作者王洋之间2005年6月25日签订的《图书出版代理协议书》于2008年7月3日起解除,在此之前,孙某某基于该代理协议享有《镜•龙战》的专有出版权。

对于争议焦点二,天津人民出版社与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出版合同时,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作者王洋与其签订的《委托出版合同》。但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时,作者王洋与孙某某之间存在诉讼,双方《图书出版代理协议书》并未解除,《镜•龙战》的专有出版权仍为原告享有。根据《出版市场管理规定》,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侵犯他人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同时,天津人民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单位,未对涉案图书的出版情况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被告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孙某某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三,当当网公司作为涉案图书的销售者,提供了合法的进货渠道,并出具了供货方的资质证明,因此,当当网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孙某某要求当当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鉴于孙某某并未取得《镜•龙战》的著作人身权,故对其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孙某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无充分证据支持,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获利情况,原审法院将考虑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的册数、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图书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亦酌情确定。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涉案图书《镜•龙战》;二、北京科文书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图书《镜•龙战》;三、天津人民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五万元;四、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津人民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天津人民出版社的上诉理由是:1、孙某某不具备法定的出版图书的主体条件,孙某某也没有获得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社归某界知识出版社享有。2、天津人民出版社已经获得合法授权,未侵犯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3、原审程序缺少必要的当事人——王洋和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并无主观过错。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原审判决赔偿5万元无依据。

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当当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08年7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8月27日,科文书业公司更名为当当网公司。世界知识出版社于2008年9月16日出具了《声明》,该声明的主要内容为:2005年至2006年,孙某某作为沧月《镜》系列图书的授权代理人,在世界知识出版社先后出版了《镜•龙战》等图书。双方事先约定,所有版税由孙某某负责支付,世界知识出版社不再单独支付。孙某某拥有作者给其授权书中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因此而起的纠纷由孙某某负责解决,与世界知识出版社无关。

本院认为:

王洋与孙某某签订的《图书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孙某某享有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虽然孙某某不具备自行出版图书的主体资格,即孙某某不能自行行使该权利,但其可以授权具备出版图书的主体出版涉案图书,即孙某某可以享有该权利。依据世界知识出版社出具的《声明》,孙某某享有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因此,天津人民出版社关于孙某某不享有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孙某某自2005年6月25日至2008年7月3日享有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2007年8月30日,王洋授权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版、发行涉案图书。2007年10月12日,杭州榕树下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贝榕图书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日,杭州贝榕图书有限公司授权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图书。2007年11月,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涉案图书。天津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孙某某的专有出版权。天津人民出版社关于其未侵犯涉案图书专有出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津人民出版社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孙某某作为原审原告,起诉天津人民出版社侵犯其专有出版权,天津人民出版社提出已取得授权的抗辩,该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故天津人民出版社关于本案缺少必要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天津人民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社,在世界知识出版社已经出版、发行相同涉案图书的情况下,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出版、发行涉案图书,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天津人民出版社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孙某某负担3800元(已交纳),由天津人民出版社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天津人民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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