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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X,长沙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XX村X组。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慧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6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王XX、胡X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谢某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朱某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后经原告朱某多次讨要,被告仍欠原告x元未还。从2008年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朱某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谢某辩称,被告所借原告朱某的钱还有x元未还是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的哥哥谢XX原来是夫妻。谢XX共计从被告处拿了9800元,分别是:2007年5月拿了2000元、2008年4月拿了4000元、2008年5月拿了3800元。除开谢XX从被告处拿的钱,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只有6700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某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朱某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至今尚欠x元未还的事实;2、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谢某强于2007年3月6日离婚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谢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依法认定为定案依据。

被告谢某未提交证据。

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被告谢某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朱某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x元,尚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向被告谢某提供借款时,原告朱某与谢XX是夫妻关系。2007年3月6日原告朱某与谢XX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有义务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其向谢XX偿还借款9800元,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谢XX还款9800元的事实,且其向谢XX付款时原告已与谢XX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的付款不能认为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借款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慧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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