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庆刑一初字第51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庆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树春,大庆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3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凤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龙凤区公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龙凤看守所。

辩护人孙焕臣,大庆市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苑成涛,大庆市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树春、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焕臣、苑成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和朋友刘某到市X路桥公司找杨某办事,杨某告诉他说很多人在找他,有内蒙的老黄,还有朱春波,让他注意点。这时在场的邵某(另案处理)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递给被告人张某,张接刀看了一下还给邵某。杨某建议几人一同去招待所看内蒙来的老黄,在去的路上,邵某又将刀给了被告人张某。几人来到龙凤区庆龙招待所X房间,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朱春波也来到X房间,见到张某说:“小崽子你来了。”同时过去打了被告人张某二个嘴巴,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掏出邵某给其的尖刀,照朱春波的左侧大腿刺一刀,被害人朱春波松开手后,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朱春波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检察机关依据杨某、邵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收缴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法医鉴定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略).35元。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对被告人张某应定故意杀人罪,且张某认罪态度不好,避重就轻。

被告人张某辩称是因朱春波打他才用刀刺的被害人朱春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张某是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和朋友刘某到市X路桥公司技术科找杨某要一起搞工程时欠刘某的工资,到杨某办公室后,看见杨某的朋友邵某也在。杨某告诉被告人张某有很多人都在找他,朱春波也在找他,让他小心点。这时在场的邵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递给被告人张某,并告诉他如果有人打他,就用刀吓唬他。张接刀看了一下还给了邵某。这时杨某建议去招待所看从内蒙来的黄某,在去的路上,邵某又将刀给了张某。几人一同来到黄某住的龙凤区庆龙招待所X房间。大约几分钟后,朱春波也来到了庆龙招待所X房间,看见张某后先是骂了张某一句,然后又打了被告人张某一个耳光,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掏出尖刀,刺中朱春波的左大腿一刀,被告人张某挣脱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朱春波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当日19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45.55元、丧葬费1200元、子女抚养费7,702元、母亲赡养费3851元、死亡补偿费30,808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4,006.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邵某证言证实:在去招待所的路上给过张某一把刀,同时证实朱春波到招待所后先骂被告人张某,然后又打了张一耳光,后二人厮打在一起,看见朱春波左大腿出血了。

2、证人杨某、黄某、刘某、吴某证言证实:在庆龙招待所X房间,朱春波进屋后,先骂的被告人张某,又打了张一耳光,二人厮打在一起,后张逃走,房间内的人发现朱春波受伤后,打车将朱春波送医院。

3、被告人张某供述与上述证人证实的情节相吻合,张还供述其犯罪所用尖刀事后放在了朋友王某军家的门后。

4、证人王某军证实案发当晚在自家门后发现一把尖刀,交给了警察。

5、提取笔录一份:2003年2月19日龙凤区公安分局刑警队工作人员王某、白冰在萨尔图区X街(略)室王某军家提取被告人张某作案用黑色单刃尖刀一把(附照片)。

6、辩认笔录二份,刘某、杨某辩认出从王某军家提取的尖刀系被告人张某刺伤朱春波所使用的尖刀。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是被抓获归案的。

8、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一份。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各种费用票据。

10、[2003]龙公刑技法字第2-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是:死者朱春波是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左股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受到被害人朱春波辱骂后,又被打一耳光,恼羞成怒,动刀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朱春波失血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是在被害人朱春波侵害在先的情况下才拿出刀刺伤被害人的理由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揭发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经公安机关调查不实,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部分项目合理,予以支持。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故意杀人,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害人朱春波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情节,故对被告人张某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医疗费445.55元、丧葬费1200元、子女抚养费7,702元、母亲赡养费3851元、死亡补偿费30,808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4,006.55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高广海

代理审判员苏铭

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