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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秦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系被告赵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秦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在尹庄镇X村合伙经营绣花厂(以下简称东车村绣花厂),2010年1月18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退伙,将合伙财产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x元,并约定合伙期间的债权各半享有。2010年2月8日,二被告到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将合伙期间的加工费x.7元全部领取后,不但不向原告支付属于原告的一半加工费,反而避而不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合伙经营绣花厂债权的一半即x.35元。

被告赵某某、秦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证明1份、户籍证明1份、被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0年1月18日转让合同1份,2010年1月19日收条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退伙,将位于灵宝市X镇X村绣花厂的绣花机等设施及业务股份转让给原告;3、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财务科证明、存根各1份,2010年2月8日收据复印件1份,2010年1月20日发票复印件1份,2010年1月20日票据汇总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2010年2月8日二被告到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财务科领取绣花加工费x.7元,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给二被告;4、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东车村绣花厂房主楚全祥所作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租用楚全祥房屋合伙经营绣花厂,被告退伙时双方约定绣花厂对外债权债务各半分担。

被告赵某某、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调查被告秦某父亲秦某武所作笔录1份;2、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制作追记笔录2份。

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未予以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被告秦某父亲秦某武所作笔录,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制作的追记笔录2份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及本院制作的追记笔录2份、调查被告秦某父亲秦某武所作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了原、被告曾合伙经营绣花厂,后被告退伙的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形式合法,证实了二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到河南民生制衣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合伙期间的债权x.7元的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秦某在灵宝市X镇X村合伙经营绣花厂期间,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达成协议,被告退伙,并约定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各半享有或承担。2010年2月8日,二被告从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领取原、被告合伙经营东车村绣花厂期间的债权x.7元。但未向原告支付应属原告的x.35元。原告遂于2010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已领取的合伙债权的一半即x.35元。审理中,因被告赵某某、秦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二被告退伙时,与原告约定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各半享有或承担。二被告从河南民生制衣有限公司领取合伙经营绣花厂期间的共同债权x.7,该x.7元的一半即x.35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x.3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合伙经营绣花厂期间的共同债权的一半即x.3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秦某给付原告张某某x.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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