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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15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汩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下午,被害人彭某好友张文与被告人胡某某的堂弟胡某风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在湘阴县人民医院被害人彭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张扬、“亮别”(身份不明)等人发生口角,后被该伙人踢了几脚。当晚8时许,被害人彭某到本县X街“亮别”开的店子,质问其为什么要打自己。“亮别”要彭某等一下,说喊“幺筒”来跟他讲,就从后门走了。后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和同案人张扬等人手持铁棒赶至旺商街,被告人胡某某指着被害人彭某说“这就是彭某,给我打,归我负责”。随即,被告人戴某某和同案人张扬、“亮别”对被害人彭某进行殴打。110来后,被告人胡某某喊道:“110来了。”大家都散了。经鉴定,被害人彭某乙伤情构成轻伤。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戴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胡某某未直接致伤被害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2、胡某某认罪态度好;3、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4、胡某某有自首情节;5、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等人致伤被害人彭某乙事实属实,予以确认。被害人彭某乙伤情经鉴定为钝器所致的:1、左尺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与被害人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彭某x元,并执行清结。被害人彭某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乙陈述,陈述了案发当日下午因为交通事故纠纷在人民医院与胡某某等人争吵的过程,并证实晚上七点多钟,他送妻子到旺商街时看到下午在人民医院打他的“亮别”,问他为什么要踢他两脚,“亮别”要他等一下,去喊“幺筒”跟他讲,就从后门走了。过了十多分钟,他正站在店门口,“幺筒”带了很多人来了,对那些人讲砍死彭某,他有的是钱,之后多人拿刀和钢管对着他打,直到110来了才散。并经辨认指证戴某某就是手持凶器的人,当时三个人冲在前面戴某某就是其中之一,这三个人都持凶器对他进行了殴打。现场指挥的是胡某某,110来人是他喊撤退,同时证实案发后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了结的过程。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在人民医院内因为交通事故纠纷,彭某与胡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当天傍晚从旺商街口冲进十多人手拿刀、铁棍等凶器,胡某某在现场指挥,他讲砍伤彭某由他负责了难。110来了之后,胡某某又喊人撤退。当时龙伢子冲在最前面,他用钢管打了彭某。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殴打彭某是“幺筒”指挥的,他喊人砍彭某,打人后又是他喊走人。4、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听到有人喊“谁是彭某”,其中有人喊“打彭某,归我负责”。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殴打彭某是由“幺筒”负责现场指挥的。6、徐某某、许某某、邓某某、彭某对一组照片的辨认笔录,徐某某、许某某、邓某某都指证案发当时胡某某在现场指挥他人殴打彭某。许某某指证戴某某是冲在前面手持钢管打彭某手臂的人。邓某某指证戴某某手持钢管在现场,是否动手打人不能确定。彭某指证戴某某持钢管殴打了他的左手。7、现场勘查笔录。8、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对被害人彭某乙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书。9、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的通话详单,表明案发前与同案人“亮别”、张扬等联系的情况。10、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共同伤害彭某乙事实。11、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彭某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执行条据及被害人彭某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报告。12、被告人胡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报告。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指挥他人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戴某某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两人都是主犯,均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胡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履行监护、帮教职责,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胡某某、戴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胡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蒋武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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