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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汤××,男,汉族。

被告冯××,男,汉族。

被告聂××,女,汉族。

被告徐××,男,汉族。

被告尹××,女,汉族。

原告湖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冯××、聂××、徐××、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聂××、徐××、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冯××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号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冯××的银行贷款提供提供担保和中介服务,被告徐××为被告冯××的贷款向原告××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聂××作为被告冯××的财产共有人,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告××公司出具了《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承诺与被告冯××共同承担上述担保服务协议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被告尹××作为被告徐××的财产共有人,也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承诺与被告徐××共同承担上述担保服务协议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因被告冯××对银行逾期还款,截止至2010年1月,原告××公司已依上述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替被告冯××向银行垫付了x元。同时,依据上述担保服务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冯××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现在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聂××、徐××、尹××也拒不履行连带反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和违约金x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聂××、徐××、尹××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必要费用。

被告冯××、聂××、徐××、尹××未予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冯××于2008年5月26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x元整,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为此贷款办理了公证;2、《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代被告冯××支付垫付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徐××和尹××自愿作为冯××借款的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聂××签署的《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聂××对借款已知晓并自愿为冯××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冯××与聂××的结婚证明,拟证明冯××与聂××系夫妻关系;5、尹××签署的《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拟证明尹××已知晓徐××为冯××提供反担保,被告徐××共同承担上述担保服务协议的法律责任和义务;6、徐××与尹××的结婚证明,拟证明徐××与尹××系夫妻关系;7、原告××出具的垫付款明细表及中国光大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6张,拟证明原告××公司为被告冯××垫付x元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5月26日,被告冯××与光大银行签订《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向冯××发放工程机械贷款x元,借款人冯××以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按月共分36期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冯××发放贷款x元,用于购买三一重工的工程机械产品。以上借款合同于2008年5月26日经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2008年7月4日,被告冯××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号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公司接受借款人即被告冯××的申请,为冯××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具体按揭方式以借款人冯××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借款人即被告冯××违约履行或迟延履行的,原告××公司有权向借款人或者直接向反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徐××追偿”;“因借款人即被告冯××不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银行要求担保人××公司垫付或者银行向担保人××公司转让债权与抵押权时,担保人有权根据本协议向借款人冯××、反担保人徐××追索其所欠的全部主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协议还约定“借款人冯××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款使银行要求××公司提前承担担保责任时,应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违约金”。尹××作为徐××的授权代理人在该担保服务协议上作为反担保方签字。2008年7月4日,被告冯××的妻子聂××作为被告冯××的财产共有人,在《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上签字,表示对借款已知晓并自愿为冯××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08年7月4日,被告徐××的妻子尹××作为被告徐××的财产共有人,在《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上签字,表示对借款已知晓并自愿为冯××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按照《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附近《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中记载,被告冯××因购买三一牌QY50汽车起重机一台的合同金额为x元,按揭金额为x元,贷款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南京中山北路支行,被告冯××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冯××按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但还是多次逾期未归还按揭贷款。应光大银行要求,原告××公司依据《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于2009年4月30日代冯××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x元、于2009年6月29日代冯××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x元、于2009年8月31日代冯××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1030元、于2009年10月29日代冯××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x元、于2009年11月27日代冯××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x元、于2010年1月29日代冯××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本息x元,偿还贷款本息总额共计x元整。××公司向光大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冯××、聂××、徐××、尹××提出追偿要求,被告冯××于2009年5月31日因上述6笔垫付款向原告××公司偿还了5600元,余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和违约金x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聂××、徐××、尹××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必要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冯××、徐××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被告冯××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冯××向光大银行借款后,未能按《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原告××公司依据有关保证担保的约定,向光大银行履行偿还x元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即被告冯××进行追偿。被告冯××偿还了5600元之后,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按照《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追偿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原告依据《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要求被告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即借款总额x元的4%支付违约金x元,计算正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冯××的妻子聂××作为被告冯××的财产共有人,在《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上签字,表示对借款已知晓并自愿为冯××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与被告冯××对上述款项承当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作为《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反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的妻子尹××作为被告徐××的财产共有人,在《反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上签字,应与被告徐××对上述款项承当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管理有限公司欠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

二、被告徐××、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9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6379元,由被告冯××、聂××、徐××、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审判员文勇

审判员周玉国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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