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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诉李某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8月9日。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俊,男,汉族。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李某俊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有哲,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经父母包办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后生育二女一子。我和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让我自己去寻死,毫无夫妻情份。为生活所迫我外出打工,被告却不让女儿给我通电话。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成年的一子一女,各人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之父路××于2009年9月1日诊断报告一份。2、原告代理人对原、被告长女李××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拒此证明,其父在生病住院和去逝后,被告没去看望和吊丧,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其女儿所说的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系可变性的单一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现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9年举行结婚及后共同生活。于1990年生育长女李×,于1995年生育次女李××。于1998年生育一子名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期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由要求离婚,被告则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三间房屋,一辆小四轮拖拉机,犁、耙各一张,一个耧,一辆两轮摩托车,一台海尔牌29寸彩色电视机。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另查明,原告父亲路XX于2009年9月26日因病住院,于2009年10月22日早晨去逝。被告因故未去看望和吊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而共同生活,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20余年,并生育三个子女,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由此确定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光辉

审判员:王文涛

审判员:胡永飞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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