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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张某某、杞县供电局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晨,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民,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杞县供电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7月份,杞县供电局对付集镇高低压电网进行改造,被告张某某找原告参与了此项工作,每日工资按40元。2007年7月2日下午,原告在乘坐张开成(被告张某某所委派)所驾驶的奔马三轮车下班回家途中,中途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进行了治疗,医疗费用二被告已垫付。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658.8、营养费5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也不是从事雇佣劳动中所受的伤。原告的受伤因交通事故而引起,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和司机张开成共同造成的,原告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从道义的角度已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x.6元,这些费用应由原告退还被告。

被告杞县供电局辩称:杞县供电局不是适格被告,供电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已将此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和原告无任何某律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供电局在该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某任。原告本人对自己的受伤亦有过错,是因原告与司机共同的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6至7月份,杞县供电局对付集镇X村进行电网改造,当时将此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原告和其他民工由被告张某某所雇用。7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乘坐张开成所驾驶的奔马三轮车在下班的途中,原告和司机张开成发生口角,张开成在转弯时由于加速行驶而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杞县中医院治疗,8月14日出院,后又于2009年4月13日住院,同月27日出院,两次共住院54天,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x.6元,输血费1680元,另外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其他费用计3150元(包括院外医疗费17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买化肥及收麦费用1200元)。2009年12月22日,原告之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何某某胸部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腹部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2010年4月30日就原告误工期限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何某某肢体所受损伤误工损失日为70日;胸部所受损伤误工损失日为90日;腹部损伤误工损失日为60日;盆部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在承包该项工程时所组织的民工无相应的资质。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何某胜和胡广利的证言、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作为雇员的损伤是在下班途中,故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起因方面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其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杞县供电局将此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民工所承包,作为发包方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何某某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共计x.6元,均为被告张某某所垫付,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根据责任划分,原告应退还被告张某某x.6的10%即2668.16元。原告因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根据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为1464元(120天×12.2元/天),原告主张x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658.8元(54天×12.2元/天),原告主张658.8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54天×30元/天),原告主张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200元,应予扣除。营养费为540元(54天×10元/天),原告主张54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x.6元(4454元/年×12%×20年),原告主张x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伤害,本院酌定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误工费1464元、护理费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为x.6元,计x.4元的90%即x.16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总计x.16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给付的其他费用1200元和应退还的医疗费2668.16元,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杞县供电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原告负担104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某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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