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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焦作市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来到修武县X村村民赵某×家,和赵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赵某某便拿赵某×家的菜刀,准备打架,被赵某×等人拦开,赵某某便持刀来到门外,因赵某×听到自己汽车的警报器响,便来到门外,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赵某某遂持菜刀向赵某×的头部砍了一刀,致赵某×头面部三处锐气创,总长度15.2cm,左侧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人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陈述,案发当天,其和李××等人在其爷赵某×家北屋喝酒,赵某某和他妻子杨×过来,赵某某进屋将饭桌踢翻,揪李××的衣服打李一拳,李回了一拳,赵某某顺手从案板上拿起一把菜刀,向李身上砍去,被其和爷爷拦下,赵某某拿着菜刀往外走,其听到自己停放在大门口外的车警报器响了,遂到大门口看,赵某某手里拿着菜刀从正面朝其头上砍了一刀,后被送往医院。

2、证人赵某×证言,2010年2月18日李××、赵某×等人在其家喝酒,赵某某打电话来其家玩。后赵某某把桌子掀翻,到案板上拿一把菜刀,准备砍赵某×他们,其把他赶走。后听到车响,其和赵某×走到门口,赵某某朝赵某×头上砍了一刀,其即报案。

3、证人李××证言,当天其在赵某×家喝酒,赵某某进屋就把茶几推了,并拽住其衣领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去案板上拿了一把刀,赵某某妻子把他拽到了门外。后听到车的报警器响了,赵某×出去,其看到赵某×头上流血便将他送往医院。

4、证人杨×证实,2010年2月18日晚9点钟,其和赵某某去他妹妹赵××家打牌,看到赵某×、赵某×,还有不认识的人,赵某某让二×还钱,两个人发生争吵,赵某某到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其就赶紧把他推到门外,二×又出来屋骂赵某某,赵某某用刀朝他头上砍了一下。

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头面部,造成三处锐器创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7、抓获证明,2010年4月12日在焦作市中站区多弗多工厂北一石料厂内将修武县公安局网上逃犯赵某某抓获。

8、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款已交到法院)。

9、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3)山刑初字第49-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8日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某请求判处其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翠荣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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