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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习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程某某、南阳宛运集团邓州分公司、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民。

原告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庆波,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民。(缺席)

被告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邓州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习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程某某、南阳宛运集团邓州分公司、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及原告胡某、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波,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南阳宛运集团邓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习某某诉称:2009年8月9日,被告盛某某驾驶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胡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某、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胡某受伤住院治疗130天,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胡某的伤情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伤残九级,其驾驶的小轿车经南阳龙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x元。原告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x.26元,原告习某某的伤情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伤残八级。事故车辆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南阳宛运公司邓州分公司,实际车主为程某某,司机为盛某某,该车于2008年12月12日在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小孩抚养费、老人抚养费、法医鉴定费、吊车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26元,赔偿原告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2元。

原告胡某、习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胡某、习某某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用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责任的划分情况及原告胡某所驾车辆受损的事实;

证据3: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检查报告单,用于证明原告胡某、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的事实;

证据4:医疗费结算单据、检查费单据、一日清单,用于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5:车辆修理结算单据、修理清单,用于证明原告胡某所驾的豫x号小轿车在该事故中受损情况及修理项目花费修理费用的事实;

证据6:原告胡某、习某某的伤残鉴定书及原告习某某的治疗同一性法医书证审查意见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二原告受伤致残及原告习某某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与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两地治疗属同一性的情况及事实;

证据7: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二原告为鉴定伤残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8:吊车费、停车费单据,用于证明原告胡某所驾的豫x号小轿车在该事故中发生的吊车费、停车费费用的事实;

证据9: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豫x已向被告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10:户口本、户籍证明、结婚证、医疗机构执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某的小孩、母亲抚养费的计算依据及原告习某某受伤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11: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习某某在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程某某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合情合理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但原告的要求数额过高。2、其事故车辆已向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程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其所有的事故车辆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邓州分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范围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邓州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有关保险条款规定予以赔偿,否则不予赔偿;2、依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第19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27条规定,保险公司对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予以赔偿,否则不予赔偿;3、二原告诉求数额过高;4、根据交强险第10条第4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7条第7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吊车费、停车费等相关直接损失费用。

被告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交强险条款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9条,其中第8条规定用于证明医疗费赔偿款项的范围;第9条、第19条规定用于证明对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予以赔偿;第10条规定用于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吊车费、停车费、诉讼费等费用。

证据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7条、第9条、第26条、第27条,第7条规定用于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吊车费、停车费、诉讼费等费用;第9条、第27条规定用于证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车主承担;第26条规定用于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

原告胡某、习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被告盛某某驾驶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行至249省道邓州市X街南约1公里处与原告胡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某及豫x号小轿车上乘车人原告习某某受伤,原告胡某所驾的豫x号小轿车受损。原告胡某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肺锉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130天,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胡某的伤情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伤残九级,其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经南阳龙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x元。原告习某某因该事故致头部、胸部受伤,硬膜下出血,当日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天,因其家属均居住在青海省,为便于治疗和护理,于2009年10月27日入住青海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0天,两次共计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x.26元,原告习某某的伤情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伤残八级。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程某某,被告盛某某为该车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南阳宛运公司邓州分公司,并于2008年12月12日向被告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且上述保险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某,二原告撤回对被告司机盛某某的起诉,被告程某某、被告南阳宛运公司邓州分公司、被告南阳宛运公司邓州分公司均表示认可。另查明,原告胡某的母亲习某菊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有抚养人三人,即长子胡某、次之即原告胡某、三子胡某;原告胡某的儿子胡某得,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户口,有抚养人二人,即其父亲即原告胡某、母亲高虹。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小孩抚养费、老人抚养费、鉴定费、吊车费、停车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x.26元;赔偿原告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x.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盛某某驾驶被告程某某所有的的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胡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某和习某某受伤住院,豫x号小轿车车辆受损,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盛某某作为驾驶员,受雇于被告车主程某某,系雇佣关系,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雇员不承担责任,实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胡某、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程某某承担。另外,被告程某某的事故车辆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邓州分公司,并且每年由被告程某某向被告南阳宛运集团邓州分公司缴纳管理费用,故被告南阳宛运集团邓州分公司应对被告程某某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以被告程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虽然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其与车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按照保险法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即原告胡某、习某某。为此,被告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作为本案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范围内根据与被告程某某约定的不计免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某二原告撤回对被告盛某某的起诉,被告程某某、被告南阳宛运集团邓州分公司、被告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亦当庭认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胡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医疗费2196.70元(不包括被告程某某已垫付的x.3元)、护理费30元/天×2人×130天=7800元、营养费10元/天×130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30天=1300元、误工费30元/天×144天=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元/年×(7×1/2+5年×1/3)×20%=9137.46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鉴定费850元、车辆修理费x元、吊车费1080元、停车费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以x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16元。其中鉴定费850元、吊车费1080元、停车费52元,合计1982元,由被告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南阳宛运集团邓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款项(x.16元-1982元)=x.16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x.16元。原告习某某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医疗费x.94元(不包括被告程某某已垫付的4184.32元)、误工费x元/年÷365元/年×78天=5497.18元、护理费30元/天×2人×63天=3780元、营养费10元/天×63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3天=63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30%=x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以x元为宜,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12元。其中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程某某予以赔偿,被告南阳宛运集团邓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款项(x.12元-1550元)=x.12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南阳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x.12元。对于被告程某某已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62元,因原告胡某、习某某没有起诉,保险公司亦不同意追加诉讼费请求,但保险公司当庭同意可由被告程某某找保险公司理赔,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赔偿原告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剩余损失费用共计x.16元;赔偿原告习某某剩余损失费用共计x.12元。

三、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鉴定费、吊车费、停车费共计1982元;赔偿原告习某某鉴定费1550元。

四、被告南阳宛运集团邓州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胡某、习某某承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张松

审判员赵海青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

书记员赵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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