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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单位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中,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元月15日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4月5日、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元月,原告同事王某振找原告借钱,原告将工资存折交王某振让其去信用社取钱,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振未归还存折。2008年3月原告得知王某振以原告名义用原告存折贷款x元,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贷款人贷款时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工资存折以及原告单位所出具的原告系财政供给人员的证明,因此,贷款时经办人员认为是原告本人办理的贷款手续。即使贷款人不是原告本人,因借款人持有的手续,特别是单位证明,因原告是其单位书记,鉴于其特别身份,单位不经其同意是不可能为其出具单位证明的,因此原告应该知道其所说的王某振以其名义贷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人为刘某某于2007年2月7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杞县金城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为2007年2月7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担保人为何××。办理借款手续时实际借款人提供了刘某某的身份证及刘某某系财政发工资的单位证明,并将刘某某的工资存折交付信用社。借款时原告刘某某未到场签字。被告称借款合同系刘某某本人所签订,经鉴定,借款合同上刘某某的签名不是刘某某本人所书写。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人何××、李××的证人证言。

保证人何××证明:王某振称刘某某同意其用刘某某的工资存折贷款,让何××做保证人,何××在其他人的手续办完后来到信用社,在保证人一栏签了字。证人李××证明:2008年原告称其工资存折被王某振贷款用了,让其在信用社找熟人支取一部分工资,支取工资后原告将存折进行了调换。

另查明,杞县金城信用合作社系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在办理借贷业务时理应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借款资格,该争议合同经鉴定借款人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书写,系他人冒用原告名义所签订,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本人未到场签字,而且该合同未经原告追认,因此,该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以原告刘某某名义于2007年2月7日与被告下属机构杞县金城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用2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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