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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不服横县南乡镇人民政府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甲。

被告横县X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钟某乙。

第三人钟某丙。

第三人钟某丁。

第三人钟某戊。

第三人钟某己。

第三人钟某庚。

原告钟某甲不服被告横县X镇人民政府山林土地确权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ⅩⅩ,被告横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乐ⅩⅩ、姜ⅩⅩ,第三人钟某乙(代理钟某戊、钟某己)、第三人钟某丙(代理钟某戊、钟某己)、第三人钟某庚、第三人钟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钟ⅩⅩ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如期审结,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横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横南政决字[2009]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横县X镇X村委会何乙村第22村X村民小组长及村X组织下,在本村X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将本村X村民划分为四个生产小组,将属于本村所有的山林划分为四份,由四个生产小组共同抽签,然后将抽签所得的山林落实到各自小组的农户进行经营管理。沙儿麓的山林当时是划分为两份进行抽签,分别由六第三人所在的钟某和生产小组和原告所在的钟某锐生产小组各抽得一份。钟某锐生产小组将抽得的沙儿麓山林落实给钟某敬(钟某甲父)户进行经营管理。另一份山林(争议地)属钟某和生产小组抽得,由其生产小组统一经营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和国发[1980]X号文件第三点之(四)的规定,将双方争议的沙儿麓约2亩山林土地确权给六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山地内的林木所有权确权给六第三人所有。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证明六第三人书面向被告申请处理;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六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证人钟某辛、钟某敬、钟某情、钟某耀、钟某权、钟某结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对钟某结、钟某权、钟某敬、钟某海、钟某辛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地属六第三人所在的钟某和生产小组抽签分得,并由六第三人经营管理;4、权属纠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四至界址图,证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5、调解会议记录,证明被告组织原告、六第三人进行调解;6、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将横南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送达原告、六第三人;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和国发[1980]X号文件第三点之(四)的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钟某甲起诉称,一、被告《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82年落实农村生产责任制时,原告和六第三人所在的第22生产队在晒场讨论,决定对山林分组经营管理,把全队人划分为钟某结组、钟某怡组、钟某和组、钟某锐组四个小组,把山林也划分为四份,进行抽签落实到各组管理使用。沙儿麓山林是原告所在的钟某锐组抽签分得,六第三人所在钟某和组没分得沙儿麓山林。二十八年来,从没有任何人对原告承包的山林提出过权属异议。四年前,原告将山林发包给他人割松脂获收益,也无任何人提出异议,直到最近六第三人才提出争议,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争议的山林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确定给六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二、被告《处理决定》超越职权。原告与六第三人的争议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告只有调解的职权,没有作出行政决定的职权。三、被告《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告与六第三人的争议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应条款解决,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和国发[1980]X号文件来处理。四、被告《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没有通知原告确认争议地界址,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和六第三人是何时到现场勘界制图,事后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剥夺了原告应有的知情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处理决定》。原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横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八十年代初期,落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与六第三人所在的南乡X村委会何乙村第22村X村民小组长钟某和(已故)及钟某结、钟某情等村干部的主持下,在本村X村民小组会议,落实山林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第22村X组将本村X村民划分为钟某结小组、钟某怡小组、钟某和小组、钟某锐小组。原告被划分在钟某锐生产小组,六第三人被划分在钟某和生产小组。同时将本村X组的山林划分为四份,然后由四个生产小组共同抽签,由各生产小组将本小组抽签分得的山林落实到本小组的农户进行经营管理。沙儿麓的山林当时是划分为两份,分别由六第三人所在的钟某和生产小组和原告所在的钟某锐生产小组各抽得一份。钟某锐生产小组将抽得的沙儿麓山林落实给钟某敬(原告之父,已故)户经营管理。另一份沙儿麓山林(现争议的山林)由第三人所在的钟某和生产小组抽签分得,由该生产小组统一经营管理。纠纷发生前四年,原告将其所分得的沙儿麓山林的林木发包给本村村民钟某升割松脂,同时也将属于六第三人所在的钟某和生产小组分得另一份沙儿麓山林(争议地)的林木一起发包。由于第三人钟某乙与原告是叔侄关系,为了照顾原告,钟某乙也没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当时生产队干部及村民予以证实。二、被告《处理决定》没有超越职权。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一)“同一乡(镇)内发生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规定,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原告与六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定职权,依法有权对该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三、被告《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X号文件第三点之(四)“要从多数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考虑双方群众的利益,解决双方群众的实际问题”的规定,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四、被告《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受理六第三人的申请后,进行全面的调查取证,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实地踏界确认争议界线,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六第三人述称,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其除了同意被告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申请书,能证明六第三人书面向被告申请处理;2、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能证明原告及六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提供的证人钟某辛、钟某敬、钟某情、钟某耀、钟某权、钟某结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对钟某结、钟某权、钟某敬、钟某海、钟某辛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八十年代初期,落实农村家庭联产责任制,原告与六第三人所在的第22村X组将本小组的所有山林土地集中统一进行抽签分配,争议的山林土地属六第三人所在的钟某和生产小组抽签分得,并由该生产小组(六第三人)经营管理;4、被告提供的权属纠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四至界址图,能证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5、被告提供的调解会议记录,能证明被告曾组织原告、六第三人进行调解;6、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能证明被告已将横南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送达原告、六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六第三人同属横县X镇X村委会何乙村第22村X组(原第22生产队)的村民,双方争议的沙儿麓山林土地,面积约2亩。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与横南政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及附图所示一致。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落实农村家庭联产责任制,第22村X组在原队长钟某和(已故)及会计钟某结、记分员钟某情等村干部的主持下,在本村X村民小组会议,将本村X组成员划分为钟某结生产小组、钟某怡生产小组、钟某和生产小组、钟某锐生产小组。钟某敬(原告之父,已故)户及钟某海、钟某辛等人划分在钟某锐生产小组,六第三人划分在钟某和生产小组。同时相对应将本村X组的山林土地划分为四份,然后由四个生产小组抽签,每个生产小组各抽得一份。当时,沙儿麓的山林土地划分为两份进行抽签,六第三人所在的钟某和生产小组和钟某敬户所在的钟某锐生产小组各抽得一份。钟某锐生产小组将分得的山林土地落实给钟某敬户经营管理,六第三人所在的钟某和生产小组将分得的沙儿麓山林土地(争议地)由该生产小组统一经营管理。2005年,原告将其户分得的沙儿麓林木发包给本村村民钟某升割松脂,同时也将属于六第三人所在的钟某和生产小组分得的争议地上的林木一起发包给钟某升割松脂。2009年3月,原告欲将争议地上的林木出卖给他人,六第三人提出异议,发生纠纷。同年5月24日,六第三人向被告横县X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被告受理后,根据争议的山林土地属六第三人所在的钟某和生产小组分得,并由六第三人经营管理使用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和国发[1980]X号文件第三点之(四)的规定,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六第三人经营管理,山地的林木所有权确定为六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横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横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原告与六第三人所在的第22村X组将本村X组成员划分为四个生产小组,原告与六第三人分别被划分在不同的生产小组中,全村X组的山林土地划分为四份,由四个生产小组共同抽签进行分配,这是原告与六第三人均确认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的沙儿麓山林土地是属于六第三人所在的钟某和生产小组抽签分得,还是属于原告所在的钟某锐生产小组抽签分得。根据被告对当时划分山林土地的村干部、在场人、知情人的调查,沙儿麓的山林土地当时是划分为两份进行抽签,第三人所在的钟某和生产小组和原告所在的钟某锐生产小组各抽得一份,钟某锐生产小组已将抽签分得沙儿麓的山林土地落实给原告户经营管理,争议的沙儿麓山林土地是属于六第三人所在的钟某和生产小组抽签分得,并由该生产小组统一经营管理。因此,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沙儿麓山林土地属于六第三人所在的钟某和生产小组抽签分得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告提出沙儿麓山林土地是其所在的钟某锐组抽签分得,六第三人所在钟某和组没分得沙儿麓山林土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由于争议的山林土地是六第三人所在的钟某和生产小组抽签分得,在生产队没有对该争议地的使用权进行变更之前,争议地的使用权仍属当年抽签分得者所有。虽然原告曾将争议地内的林木发包给他人割松脂,但这并不能改变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属,争议地的使用权仍属六第三人所有。被告南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争议地属六第三人所在的钟某和生产小组抽签分配所得的基本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和国发[1980]X号文件第三点之(四)的规定,依职权将争议地确定给六第三人使用,将林木所有权确权给六第三人所有,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被告《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受理该案后,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实地踏界确认争议界线,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原告提出被告没有通知其到争议现场勘验界线,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六第三人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提出的是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实质上是对山林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对争议地并没有土地承包合同,故该争议不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与六第三人之间对争议地土地山林权属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该条款规定,横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当地乡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处理该类纠纷的法定职权。原告提出被告《处理决定》超越职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横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的横南政决字[2009]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红莲

审判员孙燎民

审判员孟小川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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