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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干县某汽运公司、张某某、艾某某、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新干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

负责人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干县城。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干县人,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新干县人,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爱国,新干县三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干县城。

负责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干县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张某某、艾某某、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新干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0)干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购置于2005年6月26日,购置价为x元。2009年5月31日,原告宏发公司为赣x(赣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均自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1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额为x元/每人,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额分别为x元、x元。

2009年6月27日,原告张某某(艾某某同车)驾驶赣

x(赣x挂)在赣粤高速公路XKM由北往南行驶时,

与张勇驾驶的赣x(赣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

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艾某某受伤,两车及公路受损的交

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

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年7月4日,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各种损失除由张勇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1100元外,其余均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x.87元。1、两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3872.11元;2、赔偿公路财产损失2145元;3、赣x(赣x挂)车辆由于受损严重无法继续使用,2009年11月27日经新干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车的损失为x元;4、支付吊车、施救费4305.76元;5、张某某及艾某某误工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原告的上述各损失除由张勇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元外,其余损失x.87元均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另查明,天安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原判认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诉争事故属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任。诉讼中,被告以在投保时没有根据规定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及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原告车损的依据等为由提出抗辩。保险合同规定投保人既可以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投保金额,也可以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定投保金额。本案投保人在投保时按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进行投保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告以原告在投保时未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提出抗辩不能成立。x汽车报废后,原告委托新干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新干县价格认定中心是依法成立的价格评估机构,有权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定。诉讼中,被告虽对新干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新干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所支付吊车、施救费4305.76元属诉争事故中发生的,也在保险赔偿范某内,并且原告已承担,被告应该给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x.32元。包括:1、两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3142.11元。按保险合同条款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等损失3520.79元[(3872.11+270)x85%],但在诉讼中原告只主张3142.11元,属原告自行处分权利,予以准许;2、赣x(赣x挂)车辆的损失x.21元。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73元(x.1+4305.76-4000)x85%+2000),但在诉讼中原告只主张x.21元,属原告自行处分权利,予以准许;3、赔偿公路财产损失2145元。新干营销部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资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责承担。关于诉讼费承担方式的条款是存在于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该条款明显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我国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本案纠纷是因被告不按约赔偿保险金造成的,若要原告承担明显不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限判决生效后五天内赔付原告保险款x.32元。案件受理费289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是由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9年6月27日驾驶赣x、赣x挂牵引车行驶至赣粤高速与张勇驾驶的赣x、赣x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赣x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张某某、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经当地交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宏发公司赣x、赣x挂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主车车损x元(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挂车车损x元、车上人员每座x元,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赣x主车受损严重经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为推定全损,而鉴定部门推定全损金额为x元,根据被上诉人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向我司投保时填写的投保单明确注明新车购置价为x元,如发生全损应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x元结算推定全部;另一审庭审中我司认为鉴定报告为被上诉人单方做出鉴定,不予认可,我司同意推定全损但需按合同约定主车车损新车购置价x元推定全部,按照推定全部计算方法赣x车辆初次登记为2005年6月1日,距事发日为已使用48个月,根据有关规定计算折旧应为1.1x48个月=52.8%,其计算折旧后价值应为x-x.8%=x元,扣残后计算为x—x.8=x元,因此得出赣x推定全损计算折旧扣残后实际应为x元x85%=x.3元计算赔付。2、一审认定的赣x车辆施救费,我司认为只能对其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地所产生的施救费1500元予以认可,其他在新干县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3、一审判决我司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艾某某医药费3872.1l元,应在对方张勇驾驶赣x、赣x挂牵引车两交强险中赔偿交强险2000元,剩余金额1872.11元x85%=1591.29元再由我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某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均由对方车辆无责伤残限额足够赔付;综上,其计算赔付应为:车损推定全损扣残后实际价值x元x85%=x.3元;施救费1500元x85%=1275元;车上人员(3872.11-2000)x85%=159.29元;三者路损2145元(交强险财产限额赔付,予以认可),以上合计为x.59元。请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为x.59元。

被上诉人宏发公司、张某某、艾某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客观,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车辆投保的时候是x元,但新车购置价是x元。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就已经使用的时间进行了折旧。评估的时候是从购置到事故发生的整个使用年限来评估的。按投保时的价值和购置时的价值去评估,结果是一样的。只是时间不一样而已。2、虽然车辆发生事故在广东,但我们是请新干的车来拖运的,因此提供的票据也是新干的。拖车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3、赣x车主已经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了应当赔付的保险金。4、一审判决已经计算了15%的免赔率。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干营销部未予陈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保险并交纳了保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运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对于赣x车辆受损的金额问题。赣x车辆系被上诉人于2005年6月购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9年6月27日,实际经营的时间是48个月。赣x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宏发公司委托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了评估,经计算该车修复费用超过新车价格的50%以上,该车列为报废车辆。车辆重置价格为x元,自重8950千克,报废车辆收购价格为每千克1.80元,成新率依据有关规定确定为:53.00%,车辆附加税=(重置价÷1.17)x10%即x.00元;鉴定值=(重置价格+车辆附加税)x成新率-残值即x.16元。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原审时对该鉴定的方法没有异议,只是对该车的损失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重新提出申请;该车在投保时虽注明新车购置价为x元,保费也是按照此价格计算收取,但该车的残值折旧时间不能按照48个月计算,上诉人既以x元作基数又以48个月进行折旧,明显计算不当,其上诉请求车辆损失为x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应否核减2000元的问题。赣x车辆与赣x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交强保险法的规定,赣x车辆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由于赣x车与赣x车的当事人在交警调解时已经计算了1000元的赔偿金;赣x挂牵引车没有进行交强险的投保,故只能给付相应的赔偿金1000元,上诉人上诉主张核减2000元交强险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施救费问题。原判对被上诉人发生的车辆施救费没有进行处理,天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计算新干的施救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代理审判员周以发

代理审判员熊钦泉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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