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罗某甲、陈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罗某甲之妻。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武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刚其,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甲、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罗某甲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谭武文,被上诉人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香明、廖刚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罗某甲与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茶陵县洮水水库库区X村搬迁安置协议书》,其建房地基被安排在茶陵县X乡热窝里,共两厢。经抽签X号的宅基地定给了原告建房,两厢宅基地的差价款为x元。原告将其中的一厢地基让于其堂侄即被告。被告支付了一厢宅基地差价款x元给原告方。尔后双方请同一砖匠、木匠共同建房。被告用于买材料等共支出了4万余元。室内装修费用各自负担。同年年底原、被告均乔迁了新居。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方陈某是双方互换建房地基未果,被告予以否认。双方就建房事宜经过两次协商:第一次是2009年10月14日,但未达成一致;第二次是2009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了一致,由罗某斌执笔写了《关于转让建房地基的协议》,原、被告及5个在场人均在协议上签了名。协议约定:被告除向移民局缴纳x元外,另在元月十日前交纳转让金x元给原告。后被告将x元钱交到罗某斌手中,罗某备数钱时,原告罗某甲走了,致使协议未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将其建房的宅基地一厢让于其堂侄即被告,被告支付了宅基地差价款x元,并与原告方共同建房支出了4万余元,且入住多年。后双方又签订了转让建房地基的协议。虽然x元转让金原告方未收取,但此宅基地转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出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罗某甲、陈某某承担。

宣判后,罗某甲、陈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宅基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房屋是上诉人所建,故被上诉人占有房屋系无权占有,属侵权行为;上诉人所安置的宅基地系集体性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不得转让,故本案中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享有返还的请求权;如果认定宅基地转让合同有效,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曾有互换地基的口头约定属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现被上诉人未依约交付其承诺的另一厢地基,则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未成就,上诉人可依约收回本案宅基地;罗某甲与罗某乙所订立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因未经陈某某的认可而无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x元地基款”属超诉讼请求判决;一审对证人罗某斌、罗某辉的证词采信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出资所建并装修的;双方之间无互换地基的口头约定;罗某甲与被上诉人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的行为虽未经陈某某的签字认可,但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罗某甲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有效;一审对证人的证词采信符合法定程序;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x元地基款”系在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的基础上所作的事实认定,并非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二份证据:

证据1、证人刘春根、陈某涛、李桂连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地基互换的约定;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出具的《请求解决我与罗某乙建房问题的报告》,拟证明上诉人曾于2010年1月就互换地基之事请求有关部门调解,佐证存在互换地基的约定。

证据2、证人刘春根、刘寨红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建房费用由上诉人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刘春根、陈某涛是砖匠师傅,他们对互换地基的事情都是不知情的;证人李桂连是上诉人罗某甲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请求解决我与罗某乙建房问题的报告》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其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在建房之前,双方当事人对具体怎么建房进行了协商,钱是相互凑的,证人所说工资钱包括在上诉人自建的房屋费用内;对刘寨红的运输费用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支付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六份证据:

证据1、被上诉人建房所开支的部分费用清单,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上诉人花钱建造的。

证据2、被上诉人建好房后内部设施及装修所花费部分费用清单,拟证明所争议的房屋的装修是被上诉人装修的。

证据3、对证人陈某涛、刘春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及上诉人自住的房屋系双方请同一砖匠班子承建;承建工程中费用双方均摊;两房屋内部构造有所不同,是根据双方各自的要求所建。

证据4、礼簿,拟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占有本案争议的房屋,且认可被上诉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证据5、存折取款清单,拟证明被上诉人交了x元的地基费。

证据6、证人罗某亮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上诉人所建。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从这些费用清单本身所反映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协议书不能够证明房屋是被上诉人所建造的;购置基砖的费用发票是因为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建房当中经手所办的事务,不能够证明这些费用是被上诉人所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前提,是被上诉人一直欺骗上诉人说可以另外找一块地基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才允许被上诉人进行装修。对证据3,证人陈某涛、刘春根是不能了解费用到底是谁出的,因为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有一个前提,是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可以换地基。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取款的数额与本案的x元不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罗某亮与被上诉人是叔侄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所陈某的事情是虚假的。

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某,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

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证人未按证据规则的要求出庭作证,且证人刘春根、陈某涛只是砖匠师傅,对当事人之间是否互换地基的事情不知情;证人李桂连是上诉人罗某甲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请求解决我与罗某乙建房问题的报告》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举证目的,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被上诉人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证人未按证据规则的要求出庭作证,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佐证其举证目的,故不予采信。

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2、3、4、6,上诉人虽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因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从工匠陈某双方当事人共同请同一砖匠班子承建房屋、上诉人认可本案争议的房屋装修系被上诉人出资所装修并同意被上诉人入住该争议房屋、到双方的族人出庭作证证明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出资兴建,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上诉人所兴建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被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案件。罗某甲、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罗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出房屋,就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罗某乙入住争议房屋的行为系侵权行为;但从上诉人一、二审的举证情况来看,其虽提交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入住房屋的地基系政府安排给上诉人建房的地基,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罗某乙入住争议房屋的行为系侵权行为。相反,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x元的宅基地差价款后,与上诉人请同一砖匠、木匠共同建房,分别负担各自居住房屋的室内装修费用,在被上诉人入住争议房屋后双方当事人曾发生过纠纷,并在家族内人员的协调下双方就本案纠纷达成过一致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除向移民局缴纳x元外、另向上诉人交纳宅基地转让金x元,后因上诉人不同意、该协议未履行的相关事实;上诉人对此既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其在一、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曾有互换地基的约定。故对上诉人称“宅基地转让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曾有互换地基的口头约定属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现被上诉人未依约交付其承诺的另一厢地基,则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未成就,上诉人可依约收回本案宅基地”的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称其“安置的宅基地系集体性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不得转让,故本案中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的上诉理由,经查,争议房屋的地基确系政府安排给两上诉人的建房地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合同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能等同于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就必须返还;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基于无效宅基地转让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已居住使用了两年多,上诉人在同意被上诉人建房之初就已明确知道双方之间的宅基地转让行为无效、却迟迟没有提出异议,现被上诉人已在争议房屋中长期居住、生活,双方还曾在族人的协调下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宅基地转让金x元,故本案的争议房屋属于没有必要返还的财产,上诉人可就争议房屋的折价补偿问题与被上诉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另案起诉。对上诉人称“罗某甲与罗某乙所订立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因未经陈某某的认可而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某甲与陈某某系夫妻、且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罗某甲与罗某乙系在族人的协调下达成宅基地转让合同的,故罗某乙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罗某甲参与协调的行为代表了陈某某,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x元地基款’属超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经查,一审仅在认定案件事实部分确认“被告支付了一厢宅基地差价款x元给原告方”,并未在判决部分对此进行实体判决,不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的该理由因与事实不服,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称“一审对证人罗某斌、罗某辉的证词采信错误”的理由,经查,一审时,证人罗某辉出庭作证,证人罗某斌虽未出庭作证、但其提交的书面证言能与证人罗某辉出庭作证的证言互相印证,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在族人的协调下、就争议的房屋地基转让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原审对证据的采信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虽部分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两上诉人罗某甲、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