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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原审被告湘银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醴陵市浦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建设)。住所地:株洲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炼,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进文,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原审被告湘银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银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略),系湘银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原审被告湖南醴陵市浦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口建设),住所地: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原审被告湘银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醴陵市浦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陈某乙赔偿款人民币x元,逾期未支付则按一审判决确认的x.7元执行。

二、被上诉人陈某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湘银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醴陵市浦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本协议履行后,各方不再就本案事实向对方主张权利。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上诉人株洲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某根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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