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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3月2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3月17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中专文化,炎陵县龙溪林业站职工,住(略)-X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3月2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3月17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林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雇请的民工张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在炎陵县X乡X村石盘组“虎形”山场挖坑造林。9时40分许,炎陵县龙溪林业站站长指派被告人谭某某到“虎形”山场为被告人陈某某造林作技术指导。两人在商谈造林要求时,被告人谭某某提出如何解决造林调来的杉树苗和肥料的放置地点问题,被告人陈某某答复将“虎形”山场中环形机耕路中间的杂柴、茅草烧掉,腾出空地,被告人谭某某表示同意。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分别用打火机点燃“虎形”山场中环形机耕路中间的杂柴、茅草焚烧。因天晴、刮风,燃烧的火星被风吹至造林山场,并迅速蔓延,酿成森林火灾。经广大干部群众奋力扑救,当日下午18时山火被扑灭。经鉴定,此次火灾共烧毁有林面积116.5亩,造成经济损失x.9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主动找到森林警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共同赔偿霞阳镇X村兰某组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炎陵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林木林地使用权证,炎陵县气象局的天气情况证明,证人张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罗某某、兰某某证言,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火灾现场位置图及照片,林业工程师的技术鉴定书,赔偿材料,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的自首材料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违反国家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擅自野外生产用火,疏忽大意酿成森林火灾,造成国家、集体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加上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失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建红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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