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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原告人分别系本案被害人张××之养父、妻子、女儿。

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89年3月8日因犯伤害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温××之丈夫。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等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桢,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14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张××在安阳市龙安区嘉颐园北门西侧麻将馆内发生争执,经劝阻后宋某开麻将馆,十余分钟后宋某某携带尖刀返回并持刀捅刺张××身上肩部、胸腹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张××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刺器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录音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宋某罪态度不好,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自首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严惩。并向法庭提供了抢救费、交通费、停尸费等票据,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15元。另外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郝××系犯罪发生地麻将馆的经营者,对本案发生上有过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其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属酒后过激杀人,应为间接故意犯罪,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郝××辩称被害人张卫兵是自愿到麻将馆来,且并未收其费用,在纠纷发生后也充分进行了劝阻并报警,故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到位于安阳市文明大道西段路南嘉颐园小区北门西侧由温××经营的麻将馆内打麻将,与先到此处的被害人张××因琐事发生争执,经劝阻后宋某开麻将馆,到附近的清风街一土产门市购买一把金峰牌尖刀,十余分钟后宋某带尖刀又返回麻将馆,持刀捅刺张××胸腹部、左肩、双臂部等部位后,遂逃离现场。张××被人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鉴定:张××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刺器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当日下午逃至安阳市殷都区X村其表哥郑××家,郑劝其投案,宋某作案用尖刀及案发当时所穿衣物留到郑××家于当晚又返回市区。2009年9月24日18时许,宋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投案。由于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09年9月23日下午一两点钟,其骑电动车到“××”开的麻将馆准备当牌,有一男的不愿和其当,其就叫旁边“××”来当,但“××”也不愿和其当,二人便吵起来,后被人拦开。后来“××”突然过来用手推其下巴,其头撞墙上,感觉发懵,后来又被人拦开,老板“××”劝其先走,其心里窝着火,就直接去买刀了,因为“××”个子高,其打不过,拿把刀打的时候不吃亏,当时就想拿刀捅他。刀是在幸福路一土产门市买的,单刃木柄,买好后其将刀装在上衣兜里,就又回到麻将馆,老板“××”还说其不该再回来,其想到刚才的事越想越气,又看见“××”,“××”又骂其几句,其觉得很没面子,火一下上来,便拿出刀朝坐着的“××”腹部捅了两三刀,并且捅时没有去塑料刀套,捅完后刀套上有血,刀刃上没有血,往外走时“××”的丈夫老郝来拦其,没有拦住,其还说“谁过来捅谁”,其出门后拦了个出租车就逃跑了。

当天晚上,其转到安阳河边,脱了衣服游过去到了河对岸四盘磨村其姨表哥郑××家,将发生的事和郑说了,郑××劝其投案,其就将衣服、刀放在郑家,让郑给其保管好,当晚就又回了市区,第二天下午打了110报警,后就到东风派出所投案了。另外宋某某还供述当天中午其喝了四两白酒,四瓶啤酒。

2、证人温××(麻将馆老板)证言:2009年9月23日下午2点多时,张××先在其麻将馆,后宋某某又到了,其见宋某酒了,别人也都不愿和宋某某当牌,张××还和宋某某发生对骂,后张推了宋某下,宋某部碰到墙上一插座上,宋某说张把他推懵了,其上前劝宋某某走了,怕宋某来找事,后就又去劝张××让他走,但张不走。一会儿宋某回来,和张又说到刚才发生纠纷的事,两人有说有笑,其一看没事了,就出去了,但一出门就听见一女的大叫一声,又回屋看见宋某某拿刀捅在张××腹部,其就上去拦,宋某抡刀还划破了其中指指尖,其赶紧喊其爱人郝××让一块儿拦宋,但也没拦住,宋某持刀威胁其爱人。宋某掉了,其就连忙打了110、120。9月26日中午其丈夫打扫现场时发现有一红色塑料刀套,上面有血,刀套位于当时张卫兵倒地西北一米多点的位置,其怕是宋某某所用刀的刀套,就马上报告了公安机关。

3、证人郝××(温××丈夫)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欲拦宋某某但被宋某胁没拦住,后宋某跑掉的经过,其还证实了宋某某所持刀的形状及张××被捅后趴在一把椅子上满手是血,所证内容可与温××证言相互印证。

4、证人陈××、蔺×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二人均在温××开的麻将馆当牌,见一姓宋某和“××”发生口角,后姓宋某拿刀捅了“××”,就往外跑,老板夫妻二人去拦都没拦住,有人还打了110、120,陈××还证实其拿自己手机打了120电话。

5、证人郑××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和被告人宋某某在一块儿喝酒的事实,当天三人喝了一瓶白酒,几瓶啤酒。

6、证人牛××证言,其在幸福路经营一华盛土产门市,门市上卖过一种切肉用的金峰牌尖刀,刀刃上有塑料刀套,最低卖6块钱。可与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及作案用尖刀及照片相印证。

7、证人朱××、李×、郑×证言证实宋某某平时好喝酒,喝酒后酒风不好,好找事。李×还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投案,其还到东风乡派出所与刘××所长一块儿见宋某某来投案的经过。

8、证人郑××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宋某某到其家后告诉其拿刀捅人的事,其劝宋某案,后宋某下作案用尖刀和所穿衣物后便离开其家的经过。案发第二天晚上宋某某带领民警到其家取走刀子和衣物。该证言可与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相印证。

9、证人李×、刘××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提取的宋某某、李×、刘××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下午投案过程,即当日下午18时许,宋某某给其领导李×打电话说出事了准备投案,当时李×正在东风乡乡长张××办公室汇报工作,张乡长闻讯后马上手机联系了东风派出所刘××所长,后又让李×到派出所找刘所长,李×还多次与宋某话联系,并与刘××所长一块儿在派出所等到了来投案的宋某某。

10、安阳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关于宋某某投案的书面证明。

11、110电话报警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证实宋某某准备投案的情况。

12、作案工具尖刀及照片,尖刀照片当庭经被告人宋某某辨认无误。

13、鉴定结论:①张××尸检报告证实张××胸部有两处创口,右腹部一处创口,左肩部、左前臂及右前臂见四处创口,其中左前臂两创口相互贯通;张××系被他人用刺器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②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结论:现场血泊、现场椅面上血迹、现场南墙血迹、凶器尖刀上疑似血痕、刀鞘上疑似血痕检出的DNA与张××肋软骨DNA获得的STR分型一致。

14、现场勘查笔录及复查笔录证实现场情况,并记载从现场提取了多处疑似血迹及刀鞘。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郑××家提取了被告人宋某某所穿衣物及作案工具“金峰”牌木柄单刃刀一把。

16、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

17、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1989)文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因犯伤害罪于1989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当庭提供了户口证明,抢救费、交通费、停尸费等票据,以证实因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多项损失情况,该部分证据亦当庭经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相互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持刀杀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持刀刺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基本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宋某自首的意见成立,但在其供述中关于买刀之目的、持刀捅刺被害人部位及次数等情节上前后不一致、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不好。关于被告人宋某昌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有过错、愿积极赔偿的辩解理由,经查,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宋某某酒后因打麻将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发生推搡,本属一般纠纷,但在经人劝阻纠纷平息之后,宋某某为泄愤报复,购买尖刀后又重返现场,向毫无防备的被害人胸、腹部等要害部位猛刺数刀,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性质严重,具备明显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且自案发直至案件起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并未对被害人家属有任何赔偿,综上所述,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亦不具有积极赔偿的情节,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宋某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行为系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及相关民事证据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郝××作为麻将馆的经营者,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进行过劝阻,在凶案发生后也积极阻拦被告人逃跑并及时报警,已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其安全保障义务。且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是在观看当牌,温××也并未对其二人收取任何费用,被告人持刀直接捅刺被害人也完全出于作为经营者的温××、郝××意志之外和能够防止的损害范围之外,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由被告人的杀人行为所致,被告人宋某某为直接侵权人,负有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郝××在本案的发生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所持该二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温××、郝××辩称其二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有犯罪前科,不思悔改,此次因区区小事便持刀杀人,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应予严惩。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将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状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郑××、张×各项经济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郑××、张×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温××、郝××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和晓璞(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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