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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共同盗窃作案3次,价值x.40元,个人得赃1500元;被告人蒋某某共同盗窃作案2次,价值x.40元,个人得赃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伙同刘某秀(绰号“X”茶馆,采取剪锁入室的方式,盗得26寸康佳彩电8台、价值x元,液晶电脑显示屏1台、价值764.40元,共计盗窃价值x.40元。尔后卖给深圳市福田区爱德华二手市场,非法牟利8000余元,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各分得赃款1500元。

2、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秀、刘某、曾小明携带液压钳、螺丝刀、剪刀窜至炎陵县城东山明珠售楼部,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盗得组装电脑主机3台、清华同方电脑主机1台,价值共计7654元。尔后卖给深圳市福田区爱德华二手市场,非法牟利400元。

3、2010年2月2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伙同刘某秀、刘某、刘某平(另案处理)携带液压钳、螺丝刀、剪刀窜至炎陵县X镇九龙工业园,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盗窃九龙工业园炎陵联通“新九龙营业厅”金健食用油8瓶,价值412元。在盗窃过程中因被二楼居民发现逃跑,被公安民警设卡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退赔失主损失x.00元、蒋某某家属退赔失主损失x.40元,现均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聊聊吧工作人员田玉花、东山明珠售楼部工作人员刘某阳、失主陈楚胜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段某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盗窃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炎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抓获材料,退赔材料,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因同案人尚未归案,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无法查清,不宜划分主、从犯;鉴于俩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失主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徐某某、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剪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建红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潘琼程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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