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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高中文化,炎陵县林业局职工(现停薪留职),住(略);2005年8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朝晖、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合同诈骗作案2次,价值x元,挥霍一空。具体事实为:

1、2008年3月,醴陵木材商耿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谭某某后,被告人谭某某谎称自己在炎陵县X镇X村购买了1800多亩松木林,有大量松木出售,并带耿某某、刘某辛(耿某某生意合伙人)一同到石灰冲山场实地查看。2008年7月8日,被告人谭某某与耿某某在醴陵市江源饭店签订了“木材销售协议”,约定被告人谭某某每月供给耿某某松木100立方米,10公分以上的每立方米440元,10公分以下的每立方米210元,耿某某预付定金6万元。被告人谭某某收取定金后,耿某某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人谭某某供货,被告人谭某某则以各种理由推脱,至案发前仍未履行协议,也没退还定金。经查证,西塘村石灰冲山场系浙江老板徐某某2010年2月5日购买。

2、炎陵县振盛木业公司老板王某某闻讯被告人谭某某在桂东县有大批量的木材后,于2010年4月17日在桂东县找到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谎称在桂东县有大量木材货源可以供应,同时指使一名叫“郭某远”的男子对王某某说桂东增口侃大林场的木材是‘郭某远’所有,会全部卖给被告人谭某某。急需木材的王某某被被告人谭某某带到桂东增口侃大林场实地查看后信以为真,二人当日在桂东一饭店签订了“供杉条协议”,约定被告人谭某某供材2000立方米,每立方米84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0天内完成,王某某预付定金8万元。次日,王某某交付被告人谭某某定金8万元后,经常打电话催促被告人谭某某发货,均未果。4月23日,王某某得知桂东这批木材的真正老板是刘某庚和郭某槽,并不是被告人谭某某,即于4月24日从福建赶到桂东找到谭某某,并与刘某庚、郭某槽四人对质,王某某发现那名叫‘郭某远’的男子是被告人谭某某寻找的托,方知受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证,桂东县增口侃大林场为桂东县宋坪林场刘某庚2009年9月14日购买。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谭某某赃款1600元,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刘某辛、王某某的陈某,证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丙、何某丁、郭某某、何某戊、方有根、陈某己、刘某庚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与耿某某签订的木材销售协议,被告人谭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供杉条协议,被告人谭某某出具的定金收条,炎陵县X镇X村委会与徐某某签订的林木承包采伐经营合同,桂东县林业局与刘某庚签订的侃大林场活立木转让合同书,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辩认笔录、指认山场照片,缴赃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谭某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以签订经济合同的名义骗取他人定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诈骗犯罪前科,且拒不退缴赃款,酌情可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本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2张、中国建设银行龙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卡1张、手机1个、钥匙1串、电话卡3张,发还给被告人谭某某;赃款1600元,发还给被害人;假身份证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康建红

代理审判员颜敏

人民陪审员余建英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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