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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蔡某某、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大专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5月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1991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1995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4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9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5月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5月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5月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5月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5月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丙,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5月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房某某,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蔡某某、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蔡某某、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辩护人王某某、彭某丙、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人文某某的招集下,被告人蔡某某、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于2010年4月28日来到炎陵县X镇,由被告人文某某提供经费、被告人杨某某提供古墓葬所在位置信息、被告人蔡某某负责安排吃住等生活事宜、被告人李某丁驾驶车辆接送人员和运输盗掘工具,盗掘十都镇境内的古墓葬。2010年4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留在被告人杨某某家做饭,被告人杨某某带着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严某某、李某丁等人携带探测仪、撬棍、锄头等工具窜至十都镇X村寨下组的风形山坡上,盗掘了两座古墓葬,从中挖掘出褐釉陶罐、褐釉团花陶罐各1个,青花瓷杯1个等文某。经湖南省文某鉴定委员会鉴定:该两座古墓葬系清代墓葬,有青石墓碑刻字,该群墓葬距今已有数百年,其内部的结构设计、墓碑青砖图案等制作精细、规整,具有一定的艺术及科学研究价值,但盗掘活动已对墓葬造成了彻底破坏。青花瓷杯和褐釉陶罐属于三级文某、褐釉团花陶罐属于一般文某。

掘出的陶罐和瓷杯已被炎陵县公安局收缴并上交炎陵县博物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蔡某某、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戊、陈某某、邓某某、李某己证言,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湖南省文某鉴定委员会湘文某(2010)X号涉案文某鉴定意见书,缴赃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蔡某某、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蔡某某、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国家文某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自秘密挖掘古墓葬,其行为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蔡某某、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组织的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全案犯罪事实承担罪责。被告人杨某某虽具有多次犯罪前科,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参与盗掘的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起了参与盗掘的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均是初犯,应当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王某某、彭某丙、房某某提出被告人蔡某某、李某乙、李某丁具有法定从宽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文某某、杨某某、蔡某某、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文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蔡某某、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严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探测仪器1部、铲子1把、二指锄2把、羊角锄1把、撬棍1根、手套3双、手电筒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房某平

代理审判员颜敏

人民陪审员余建英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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