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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昌某某(系李某戊丈夫),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昌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妻子早年病故,原告含辛茹苦把李某乙抚养成人,娶妻抱子,女儿李某丙、李某丁先后出嫁,原告身患心脏病需人照顾,为减轻儿女们照顾自己的负担,原告与李XX再婚,再婚后被告李某乙与原告妻子李XX产生矛盾,把原告及李XX荣撵出门外,原告及妻子李XX在外租房八年之久,后来原告妻子李XX借亲戚钱盖了几间房子,到现在借款x元还没有还清。被告李某乙把原告的房产卖掉,分文未给原告,原告身患心脏病多次住院治疗,虽有退休金却应付不了巨额医疗费用,现原告需作“心脏搭桥手术”,手术费约x元没有着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住院费用由三被告分别承担三分之一。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材料:

1、方城县人民医院2010年8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

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影像科双源CT诊断报告书一份。

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方城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收据1份。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辩称:李某乙夫妻均系下岗职工,李某丙亦是下岗职工,李某丁夫妻无工作,三人均收入甚微,经济拮据,假如原告没有每月的1101.9元退休金,三被告愿意保障原告生活。原告与李XX结婚时,李XX带来一女儿李某戊,李某戊与原告形成了继子女关系,原告将其抚养成年,其应与三被告共同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系退休职工,有医疗保险,原告的医疗费用在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部分由三被告及李某戊均担。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三被告向法庭递交了李某乙、李某丙的失业证各一份。

被告李某戊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根据诉讼双方的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其前妻陈淑芝生育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李某丁,三子女均已成家;原告前妻已去世,1990年6月26日原告与现在妻子李XX登记结婚后,与李XX的女儿李某戊形成了继子女关系,李某戊现已成家。原告现患心脏病,方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治疗处理意见为内容为:“建议患者治疗后,必要时转上级医院介入或手术治疗。”由于急需医疗费,原告于2010年7月7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100元,住院费用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平均负担。

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其继女儿李某戊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人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平均负担原告日后的医疗费用;并放弃了四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

2、原告之妻李XX为方城县X镇X街X号非农业家庭户主,被告李某戊与户主为长子女关系,李某戊的儿子昌XX与户主为外孙子关系。

3、原告系方城县化肥厂的退休职工,退休金每月为1101.9元,并享有医疗保险待遇。

4、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影像科进行了心脏CT检查,检查费用为1943.4元。

5、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均系下岗职工。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同样的赡养义务,而老人的医疗费用属子女赡养义务的范畴,故本案中原告要求四被告均担其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有医疗保险,原告的医疗费用可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额后不足的部分由四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心脏CT检查费用1943元,由四被告各负担485.85元(四舍五入为486元)。原告心脏病的治疗需医疗费用,但其要求四被告每人垫付3000元医疗费数额过高,根据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及承受能力,本院酌定四被告每人各垫付1000元。原告有退休金,其放弃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每月支付100元赡养费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某甲486元。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分别向原告李某甲预付医疗费1000元。

三、原告李某甲今后的医疗费用经原告医疗保险报销后,扣除本判决第一条、第二条判定数额后剩余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平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闫建军

审判员史永军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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