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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章长,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祥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合伙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靖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源阳、杨保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2010年5月21日、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章长、孟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合伙经营合页厂协议书一份,按照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63Τ型号冲床一台,并投入现金x元及价值x元的原材料。有被告负责加工后交付给原告。同时该协议约定双方应当相互信守,否则原告可以终止协议收回设备及投资。但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却不守信用,将加工后的产品全部私自卖掉并不与原告算账。现已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合伙协议;返还原告价值x元的63Τ型号冲床一台及现金x元。庭审中,原告将:“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合伙协议”变更为“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合伙协议。”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2009年9月28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合伙经营合页厂协议书一份;

二、2009年9月28日,清单三份;

三、2009年9月28日,收据一份。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反合伙约定;2、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28日的合伙协议书,部分内容不真实,系伪造的证据;3、原告投入的x元现金,其中1200元用于支付拉63Τ型号冲床及原材料的运费;4、剩余的x元现金用于制造模具,该模具现在深圳市金万达模具五金制品厂;5、原被告合伙的是合页制作,因模具未拉回,不存在违约;6、原告在被告处拉走的价值2万多元的货物,未支付货款。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出库单两份;

二、深圳市金万达模具五金制品厂采购清单及收据各

一份;

三、录音光盘一份;

四、证人史XX、史X当庭陈述证言。

四、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协议系伪造的,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没有签书面协议,内容不真实,但对协议上的签名认可;对证据(二)中,有被告张某某签名的销货清单无异议,对金额为7847元的清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拉走的货物价值仅几千元;对证据(二)认为是在原告提出分伙后被告的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且收据不是国家统一的税收发票,系无效票据,且与被告出示的出库单相矛盾,因为不存在订购模具的需要;对证据(三)认为,因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应为无效证据;对证据(四)中史XX的证言认为关于双方终止合同后原告去拉机器的部分属实,对史永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虽证实了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了货物,但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二)、(三)、(四)不能支持被告辩解,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合议庭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胡某某经营方城县吉祥门厂,被告张某某经营赵河镇平高台五金厂。2009年9月28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合伙经营合页厂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方城县吉祥门厂代表人胡某某(以下简称甲方),乙方赵河镇平高台五金厂,代表人张某某(以下简称乙方),为了发展经济多方经营,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通过充分协商,为合伙经营合页厂达成共识协议如下:1、甲方现投入平高台合页五金厂设备有63T冲床一台,注入资金壹万贰仟圆整,注入原材料有清单细明。2、协议生效后平高台五金合页厂有乙方投工,但经营问题有甲方负责,五金合页厂营利部分乙方享受1/3分成。3、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互相信守,否则,甲方可收回设备及资金,乙方可停工,不再生产,因生产不当查货不明,即收回设备及资金,按比例甲方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协议下方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及见证机关的券桥法律服务所加盖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63T冲床一台送至被告方厂内,并支付现金x元,并于同日购买价值为x元原材料“30#x2.5扁铁1113条,82×2.5扁铁235条,90×9#扁铁26条,10圆×6米扁铁330条”送至被告处,被告张某某接受上述原材料后,在09年9月28日的“销货清单”上收货人处签名。至原告起诉日原告投入合伙的63T冲床因没有相应的模具一直未开机生产。

另查明,2009年9月28日以前,被告张某某经营的赵河镇平高台五金厂有冲床一台,车床一台,铣床一台,具有独立生产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据协议约定的合伙由原告方投入63T冲床一台,资金壹万贰仟元及原材料,由被告投工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合页厂协议”实质为对原告所投入的63T冲床的开机运行,所进行的生产经营进行合伙,而非对被告经营的五金厂的全部业务进行合伙经营。因被告方在合伙前有三台机器,具备自行生产的能力和条件,如原、被告双方对整个平高台五金厂进行合伙,合伙协议中,应显示被告原有机器设备投资情况,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仅显示为被告投工,所以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伙是仅对原告投入的63T冲床的生产经营进行合伙。据当庭查明,被告方对合伙时原告投入的63T冲床一台予以认可,对原告投入的现金壹万贰仟元认为应扣除拉运冲床及原材料的运费1200元,对原告投入的原材料被告也予以认可,仅辩称该原材料被告方已通过原有设备加工成成品,销售给原告。因原告投入的63T冲床至原告起诉日一直未开机生产,即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虽然原告投资到位,但因合伙标的63T冲床未开机,而造成协议实际未履行。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伙协议、返还投入合伙的63T冲床、现金x元、原材料折价x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投的现金x元中应扣除拉运机器及原材料的运费1200元,因未提供运费确实存在,及具体数额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不应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投入的现金x元中下余的x元,用于制造模具,因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订购模具是其已明知原告要终止合伙协议,而又采取的个人行为,对该订购行为的损失被告应自行负担,且被告提供的收据非正式的税收发票,不能证实被告已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也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已制成成品,由原告拉走,该成品的价值x多元,原告未支付货款。因原告投入的原材料是要由63T冲床生产,并由双方按约定分成的,现被告所称的原材料已制成成品,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至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货物是独立于合伙协议之外的买卖行为,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伙协议、由被告返还63T冲床一台及现金x元(现金x元+原材料折价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合页厂协议”;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返还63T冲床一台及现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杨保存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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