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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瀚,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在二郎庙乡原军营住地开一“方城县营房面粉厂”(属个体户),原告在家办一面点,原告将小麦存入被告开办的面粉厂,由被告加工,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向原告返还面粉和麦夫子。2009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面粉9561斤,夫子x斤,此后原告又在被告处取面粉2825斤,被告实欠原告面粉6736斤,又取麦夫子414斤,欠原告麦夫子x斤。经原告追要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下欠的面粉及麦夫子,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下欠面粉6736斤,折合现金7072.80元,麦夫子x斤,折合现金x.4元,两项共计x.24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方城县营房面粉厂粮食存取面折一份。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提供的粮食存取面折写的不是原告的名字,而是写的小营,说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另外原告要求让被告支付面粉价款、麦夫子价款,折价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还有帐目遗留,原告还欠被告加工费1952元未付,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支付面粉和麦夫子,如折款应该有相应的价格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方城县X乡X村小刘庄后地开办一个体面粉厂(原驻军营房),取名方城县营房面粉厂,原告在方城县X乡X村办一个体小麦换面点,称小营面点。原告将小麦运到被告开办的面粉厂加工,并向被告支付加工费。经2009年7月27日双方结算,原告欠被告加工费1952元,被告欠原告面粉9561斤,麦夫子x斤,结算后原告又在被告处取面2825斤,被告实欠原告面粉6736斤,取麦夫子414斤,实欠原告麦夫子x斤,因面粉厂亏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面粉和麦夫,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开办面粉厂承揽小麦加工业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小麦加工面粉并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原告提供的小麦数量向原告支付加工的面粉和麦夫。长期不向原告清偿所欠的面粉和麦夫,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向原告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有被告与原告结算后所欠原告的面粉及麦夫和原告所欠被告的加工费为据,双方承揽加工关系成立,其所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所辩原告所诉的面粉、麦夫计算折价缺乏依据,如折价,应以市场实际价格为准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欠被告加工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面粉6736斤,麦夫x斤。

案件受理费406元,财产保全费1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刘靖卫

审判员李某全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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