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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城市鞍山热电厂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钢冷轧厂职工。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钢冷轧福利厂职工。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

原告关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8日晚5时许,被告擅自处理自家暖气排水阀,造成暖气水大量外流,流淌到我家。我家顶棚防水涂料被浸透,破坏严重。我爱人张桂兰为此欲找被告论理,没走到楼上,就感到胸刺痛、呼吸气短、脸色苍白、全身无力,后医生查明张桂兰为冠心病—心绞痛。原告认为:此次被告家漏水是诱发张桂兰心脏病突发的潜在原因,二者有因果关某,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一、赔偿原告爱人张桂兰医疗费337.73元、挂号费6元、交通费36元,计379.73元;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000元;三、赔偿原告住宅各处损失费300元,总计1679.73元。

被告辩称:张桂兰的心脏病与我没有因果关某,我只同意赔偿原告住宅内损失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邻居关某,原告住二楼,被告住三楼。2009年11月8日晚5时许,被告王某某家暖气水外泄,流淌到二楼原告家,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共计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某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的原因造成自家暖气漏水,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住宅各项损失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爱人医疗费用等379.73元之请求,因该请求之受害人为张桂兰,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关某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费1000元之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某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关某某财物损失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马明霞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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