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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高中文化。2008年5月因掩饰寻衅滋事罪,被拘役两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李召椽(另案)等十余人,先后在宁陵县X镇、乔楼乡、城郊乡等地,多次以要账为由威胁事主,无理取闹,要取马某某现金20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多次以要账威胁事主,无理取闹,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李XX、王XX、马XX、刘XX、马某某证言,(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各1份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多次以要账威胁事主,无理取闹,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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