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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阴县志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湘阴县志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湘阴县X镇高岭新城区兴湘大市场X栋。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高八度歌舞厅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男,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湘阴县志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商贸)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志明商贸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明商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明商贸诉称,2009年10月11日晚,被告经营的高八度歌舞厅从晚上九时三十分许对下层大面积漏水。原告发现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请求被告采取措施制止继续漏水,被告未予理睬,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原告的几个员工清理积水和搬运货物,直到第二天上午10时,被告才到原告营业场所,此时,店中一片狼籍,积水还有一寸深。原告虽然采取了措施,但是仓库和柜台上仍有大量的货物被漏水浸泡损失,吊顶垮塌,电力线路、两台电脑、一部传真机、一台电话等办公用品全部被水浸坏,经评估确认,直接经济损失x元。由于经营场所大面积被漏水侵袭,室内已散发雾气,顶棚出现裂缝和黄某浸水痕迹,随时可能垮塌、伤及无辜,务必停业装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如数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和停业装修期间的营业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祈盼判如所请。

原告志明商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0月11日被告高八度歌舞厅因水管爆裂渗水,原告经营门面地面积水一寸深及货物、墙壁、装饰、办公设施、吊顶等被水浸蚀后的照片36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受损情况。

2、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湘阴县志明商贸有限公司因漏水事故造成的被淋湿装修、设备及货物的价格合理性的认证结论书,即[湘阴价认鉴(2009)X号]及[湘阴价补认证(2009)X号]补充认证结论书;以此证明,原告所遭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

3、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批复;以此证明,评估机构是已入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合法机构,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质。

4、鉴证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000元的事实。

5、2009年8月至10月志明商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及利益分配表;以此证明,事发前相邻三个月的净利润,装修停业期间应按此三个月的平均利润来计算停业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1、事发时,原告找了被告,被告当时进行了积极的配合;2、原告的损失根本没有那么大;3、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数额巨大,信口开河;4、原告取证的途径不合法,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不能委托评估;5、被告愿把装修损坏部分修好,电脑、传真机等修好,是原告不同意。

被告张某某在本院要求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志明商贸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损失没有原告起诉的大。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是由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委托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法律服务所是不能委托的,程序不合法;鉴定价格认证书,吊顶的金钢轮毂结构不存在被水浸蚀,只有石膏板可能被浸蚀的问题;电话、电脑等可以修复;展示柜不存在影响;沙发、老板桌、板凳是不存在损失的;酒没有那么大的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利益分配表都是原告自己制作,不具备合法性;其实,原告没有停业,二台卡车和三、四台摩托没停的送货到各超市X镇各商店。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应由证据的本身性质来决定,以上证据,客观存在并不违法,所以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成立并登记入册人民法院的合法评估机构,还该证据又是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按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对漏水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的合理性评估后,依法作出的认证结论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况且该组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已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所以,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考虑。对证据5,本院认为,是原告依照会计法编制的会计报表,反映了志明商贸被漏水浸袭后相邻三个月内的盈亏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其证据应视为客观真实,所以,对此证据可作为间接损失的参考依据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志明商贸是于2008年注册登记成立的集批发兼零售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经营范围:植物油、白酒、牛奶、农副产品销售。2009年10月11日晚,原告楼上即被告经营的高八度歌舞厅给排水系统故障、厕所阻塞,导致原告的营业场所从晚上9点30分开始大面积的漏水,原告见状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采取措施,被告未予理睬,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虽然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是因漏水直到第二天上午10时才停住,已造成原告仓库货物被浸泡,柜台被漏水打湿浸蚀,吊顶垮塌,室内电路、桌上二台电脑(含笔记本电脑)、一部传真机、一台电话机等办公设施被损坏。尔后,原告对损失委托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评估,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0月28日和10月19日分别作出湘阴价补认(2009)X号及湘阴价认鉴(2009)X号认证结论书,认定:1、室内电路及灯具安装工程修复3480元;2、室内吊顶为x元;3、电话机、电脑、传真机修复费2010元;4、被打湿的酒44件(见附表),价值x元;5、酒展示壁柜x元;6、大门门拱及两侧酒展示通透玻璃壁柜6930元;7、威邦牌皮沙发6860元;8、老板桌2260元;以上合计x元。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1000元。至此,原告找被告索赔无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11月2日以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个人名义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侵权主体不符,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撤诉,同日以志明商贸重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因漏水导致货物、电路、电器设备、装修、装饰等财产浸蚀损坏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2、重新装修期间的停业损失(按实际天数×日平均利润176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后,2010年7月30日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湘阴价认鉴(2009)X号”认证结论中“室内吊顶”工程费用x元出具了湘阴价认证函(2010)X号补充说明,内容为:1、金属吊杆价值为2002元;2、轻钢龙骨价值为4466元;3、木龙骨为3003元;4、木工板为4389元;5、石膏板1848元;6、辅助材料1463元;7、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7700元;8、间接费、利润、税金5005元;合计人民币x元,按89.7%折算为x元。2010年4月,原告的经营场所因受到漏水浸袭后,吊顶坠落、墙壁发黄、木制构件霉烂,已严重影响正常经营,因此,原告对门面进行了装修,庭审中原告陈述歇业32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并提供了2009年8月至10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及利润分配表,其中:2009年8、9、10月净利润分别为x元、x元、x元,三个月日平均利润为1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湘阴价认证函(2010)X号补充说明、装修工刘五安的工程结算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评估机构受委托的程序和评估结果是否合法的问题;二、对原告的直接损失和歇业期间间接损失怎么计算的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委托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向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原告被损财产进行评估,是原告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所以,对被告认为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不能作为鉴定评估申请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是2007年依法成立且仍登记在册的合法价格鉴定机构,并于2008年已入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名册,该认证中心对原告申请鉴定的内容,没有超出其鉴定范围,本院应认可其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就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经审理,被告经营、管理、使用的高八度歌舞厅给排系统故障,造成漏水,使下层原告经营的门面内财产损坏,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至于湘阴价认(2009)X号及湘阴价认鉴(2009)X号认证结论书,本院在举证期间内已送达给了被告,根据本案的举证原则,原告已依照程序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了鉴定结论,若被告对此鉴定有异议,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由于湘阴价认鉴(2009)X号的认证结论书,认证时采用的是重置价值评估,未考虑因漏水侵袭后不会受损的部分。如:室内吊顶部分应当考虑剔除可重复利用的金属吊杆、轻钢龙骨的价值损失;对大门门拱及两侧酒展示通透玻璃壁柜损失,玻璃壁柜不会因水的浸泡而受损,不需要重置;老板桌在受到水的浸湿后,原告可采取措施,使财产免受损失;所以,对此上的财产再按重置评估不妥,本院不予考虑。其余财产按评估时现状价值重置评估,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装修期间的歇业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营业场所受到漏水浸袭后,场所内环境恶化,已严重影响正常经营,歇业装修,事实存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歇业装修32天,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对原告装修期间的经营损失,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原告以批发、电话送货上门为主,零售为辅的经营模式,对歇业装修给原告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赔偿。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志明商贸直接损失:1、室内电路及灯具安装工程损失3480元;2、室内吊顶损失x元[(x元-2020元-4466元)×89.7%=x元];3、电话机、电脑、传真机修复损失2010元;4、被打湿44件酒(见附表)价值x元(未按附表交付给被告的酒款可以冲抵);5、酒展示壁柜损失x元;6、威邦牌皮沙发6860元;7、鉴证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志明商贸装修歇业期间的间接损失x元(按32天×1600元/天=x元)的20%,即人民币x元。

以上一、二项总计x元,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同时,原告将被打湿的44件酒(见附表)交付给被告张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兵武

审判员蒯红

审判员陈青山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成岚岚

附表

(被打湿44件酒明细表及价值)

序号品名规格型号数量认证价格(元)备注

1泸州御酒水品系列x/瓶1件888.006瓶/件

2泸州御酒御品系列x/瓶4件2112.006瓶/件

3泸州御酒珍品系列x/瓶5件2400.006瓶/件

4泸州御酒八年陈系列x/瓶3件1080.006瓶/件

5泸州御酒六年陈系列x/瓶6件960.006瓶/件

6泸州御酒御喜系列x/瓶3件414.006瓶/件

7泸州御酒精制系列x/瓶1件120.006瓶/件

8泸州御酒2瓶装礼合系列x/瓶2件280.004盒/件

9泸州御酒御满天下系列x/瓶1件740.005盒/件

10泸州御酒小瓶酒x/瓶2件210.0024瓶/件

11泸州御酒金樽系列x/瓶1件390.006瓶/件

12南田啤酒x/瓶8件176.0012瓶/件

13雪花啤酒x/瓶1件22.0012瓶/件

14重庆啤酒x/瓶1件22.0012瓶/件

15王某干红葡萄酒x/瓶2件240.006瓶/件

16邵阳大曲x/瓶3件306.0012瓶/件

合计44件x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02条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99e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48v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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