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五初字第(略)号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长宁区X路X弄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唐山市X区赵各庄融园里融园楼X楼X号。系唐山市装饰材料市场全得利玻璃洁具大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以生产工艺玻璃为主的企业,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自公司成立以来,投入了大量的技术人员进行新产品的开发。我公司于2002年8月1日开发名为飞天的图案玻璃,并于同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于2003年4月2日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公告。2004年9月1日我公司发现唐山市装饰材料市场全得利玻璃洁具大全销售侵犯我公司专利权的玻璃。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的专利权;2、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略)。7元及取证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唐山市装饰材料市场全得利玻璃洁具大全为个体经营,负责人为段某。
2002年8月1日,李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图案玻璃(飞天)外观设计专利权,2003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李某图案玻璃(飞天)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X。2003年8月15日,图案玻璃(飞天)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缴纳本专利年费的期限是每年的8月1日前一个月内,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2004年7月30日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年费已缴至2005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无不良记录。
2004年9月2日,唐山市路南公证处公证员杨延东、张显歧与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来到唐山市装饰材料市场全得利玻璃洁具大全处,王爱军委托谭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飞天等五种图案的玻璃,并取得了该店工作人员开具的河北省唐山市货物销售限额发票和记载有玻璃品种、规格、数量的货物清单及段某的名片各一张,公证员张显歧对现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四张,其中有图案玻璃(飞天),唐山市路南公证处对以上情况予以公证,出具了(2004)唐南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2000元。该飞天玻璃图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专利号为ZL(略)。X)图案玻璃(飞天)一致。
2004年9月3日,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自唐山市邮政局新华西道支局营业厅给唐山市装饰材料市场全得利玻璃洁具大全邮寄了告知书,告知玻璃(飞天)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X等为其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的专利,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销售,接到告知书后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唐山市路南公证处对以上情况予以公证,出具了(2004)唐南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同类专利图案玻璃(银星)(专利号为ZL(略)。X)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转让给沈阳市X区宏大玻璃经销部,使用费总计为20万元,并于2003年10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备案。
本院认为,2002年4月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授予李某图案玻璃(飞天)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X。2003年8月15日,图案玻璃(飞天)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变更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专利权人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缴纳了年费,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无不良记录。该专利在有效保护期内,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直接获得产品。被告段某未经专利权人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专利产品图案玻璃(飞天),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转让同类专利图案玻璃(银星),实施许可合同使用费总计20万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略)。7元,本院予以支持。公证购买图案玻璃(飞天)五种玻璃的取证费为2000元,本案应支持公证取证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立即停止销售图案玻璃(飞天)(专利号为ZL(略)。X)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段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损失(略)。7元,取证费400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双灿
审判员董文秀
审判员韩秋萍
二00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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