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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以下资料省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以下资料省略)。

被告陈某(以下资料省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然忠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从事木板加工经营者。2010年3月28日,原告欲购进一批量的木材,即时联系上一位姓覃的老板,双方谈好价格后,原告决定向覃宏图老板购买价值为x元的木材。由于双方并未直接面谈,所以货款的支付是通过银行汇付。当原告以短信方式欲向覃宏图打听其银行帐号时,因原告的疏忽大意,错误把短信发送到被告陈某手机上。由于之前原告也曾与被告陈某购买过木材,所以知道陈某的联系电话。被告收到原告的短信请求后,也按照短信的内容给原告回复。原告以为被告陈某回复的银行帐号就是覃宏图老板的帐号,便把x元木材款汇到陈某告知的帐号x。当原告把木材款汇到该帐号后才发现是汇错了,即把应汇给覃宏图的木材款错汇给陈某了。依理说,虽是原告自身的疏忽大意才造成汇错款之事,但被告收到原告错汇的木材款后仍有义务将该笔款返还给原告,但是被告却拒绝返还,还辩说没有收到原告的汇款。为了追回该笔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亲自包车到被告家中询问,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无事实依据而收到原告的汇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由于被告拒绝返还,因此造成原告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木材款x元,同时赔偿原告误工费400元(4天×100元)、交通费420元。

原告李某某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原告将木材款x元错汇给被告陈某;

2、南宁锦逢兰盛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是木板加工经营者;

3、2010年4月9日的油票1张,金额为300元,证实原告为了调查被告陈某的住所而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陈某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形式合法,但不能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从事木板加工经营者。2009年10月,原告曾与被告陈某有过木材交易。2010年3月28日,原告欲购买一批木材,通过他人联系到一位姓覃(即是覃宏图)的老板,双方通过手机联系协商购买木材的问题,最后双方商定由原告向覃宏图购买价值为x元的木材。双方还商定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货款。当原告以短信方式欲向覃宏图打听其银行帐号时,因原告的疏忽大意,错误把短信发送到被告陈某手机上,被告收到原告的短信请求后,也按照短信的内容给原告回复。原告以为被告陈某回复的银行帐号就是覃宏图老板的帐号,便把x元木材款汇到陈某告知的帐号x。次日,覃宏图没有收到原告应支付的木材款,向原告催要货款,原告才发现把应汇给覃宏图的木材款错汇给陈某了。原告当即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退款一事,但被告的手机已处于关机状态,原告无法通过电话方式联系到被告。此后,原告也曾到扶绥找被告协商退款之事,但未见到被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诉。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0年3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x元木材款汇到x帐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该帐号属被告陈某所有,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把x元木材款汇到被告陈某帐号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陈某获取了原告支付的木材款x元,但双方实际没有发生木材交易,即被告陈某取得木材款但没有将相应的木材出售给原告,因此,被告取得的木材款x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主张的交通费420元,原告提供了2010年4月9日的油费票据,但对其关联性无法认定,而且将木材款错汇到被告帐号,主要过错在于原告,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项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返还给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元,被告陈某负担108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琴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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