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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XX(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30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羁押于温县看守所,2010年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屈莉莉,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郑XX、郭某某、朱某某、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屈莉莉、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司某某先后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共计延期审理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郑XX及其辩护人原某某、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屈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郑XX、郭某某、朱某某、吴某乙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辉县X镇X村北山上玄极寺千佛洞内将该寺的千佛造像碑盗走,因该石碑太重、路又不好走而将该石碑藏于通往玄极寺的山坡处,准备过两天再来弄走,后被出警的民警发现追回,该石碑属于国家二级文物。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甲等供述;2、证人白xx证言;3、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郑XX、郭某某、朱某某、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五被告人的辩护人赵某、原某某、任某某、司某某、屈莉莉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五被告人均系从犯,且吴某甲、郭某某、朱某某、吴某乙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五被告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初,被告人吴某甲、郑XX在张某某(另案处理)带领下到辉县X镇X村北山上玄极寺千佛洞踩点,欲将该寺内的千佛造像碑盗走。2009年11月17日,经张某某招集,被告人吴某甲、郑XX、郭某某、朱某某到辉县X镇X村等候,吴某甲叫上堂弟吴某乙,当晚六人窜至辉县X镇X村北山上玄极寺,张某某、吴某甲、郑XX、郭某某进到千佛洞内,用钻将碑身与底座分离后用被子将石碑包裹好并用绳子捆住,将石碑搬出洞外,而后与在千佛洞下面放风的朱某某和吴某乙共同将该千佛造像碑抬走,2009年11月18日凌晨3、4点,因该石碑太重、路又不好走,张某某与五被告人将该石碑藏于通往玄极寺的山坡隐蔽处,准备过两天再来弄走,后被民警发现追回。该千佛造像碑属国家二级文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温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辉县市文物管理局关于千佛碑的情况介绍及照片,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0)第X号文物鉴定意见书:该千佛造像碑为唐代石刻、国家二级文物,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人白xx证言,11月17日下午5点多钟,我从山上下来碰见5、6个人,背着好几排麻绳,焦作口音,说是去千佛洞的,今天早起我和几个人到洞里发现千佛碑不见了,还见用绳拖碑的印迹。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前十几天,张某某曾领我和郑XX去上八里的山上找那个刻着佛头的古代石碑,前五六天张某某打电话说要我找人准备把石碑弄下来,我叫上堂弟吴某乙,后我们与张某某、郑XX、郭某某等一起上山,张某某背包里面放着老虎钳、铁丝、斧头等工具,我们抬着麻绳,到山上我们把石碑截成两截,用被子包上,用麻绳捆好,用棍把石碑抬走藏到有个拐弯的山坡下了,准备过两天弄走。(2)被告人郑XX供述,2009年11月18日凌晨,我和吴某乙、朱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吴某甲共六个人在辉县上八里一山上把庙里的佛碑弄倒抬走,由于太重抬到一个山坡下将佛碑藏起来,准备回头弄走。(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张某某让我跟着他一起去偷一个刻着佛的石碑,我、小杰、小吴某有小吴某的两个人我们到上八里会合后,我和小杰背绳子,张某某背包里面放着老虎钳等东西,到山上后,我们用被子将两段石碑包好、用绳子拴好,用木棍往山下抬,因路窄无法抬就将石碑藏到拐弯的山坡下,准备过两天再偷走。(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张某某让我帮他抬石头,说把石头弄到他家给我1000块钱,11月18日上午,我和吴某甲、吴某乙坐车到上八里与张某某带的两个人会合,张某某将麻绳分给我们抬,到山顶庙跟我和吴某乙在外面等,他们四个把东西弄出来,我当时见被子包着也不知道是啥,抬到半路才发现是块石碑,我们把碑藏到山坡上,准备过几天再来弄走。(5)被告人吴某乙供述,吴某甲让我帮忙抬石头,事成后给我点零花钱花花,11月17日晚7点到11月18日凌晨3点多,我和吴某甲还有四个人从庙那儿往山下抬石碑,我见到时已被裹上被子了,后来我们把碑放到半山腰准备过两天弄走。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基本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赵某提供的证据: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吴某甲、郭某某、朱某某、吴某乙四人的家属协助公安机关将郑XX抓获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具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系,被告人家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不符合被告人立功的法定要件,本院对该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郑XX、郭某某、朱某某、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国家二级文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因五被告人盗窃的系国家二级文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五被告人已将千佛造像碑抬出洞外并藏于远离玄极寺的隐蔽处,其盗窃行为已实行终了,故本院对五辩护人均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郑XX伙同他人踩点,被告人吴某甲叫来吴某乙共同参加,并且吴某甲、郑XX、郭某某伙同张某某共同将千佛造像碑与底座分离后抬出洞外进行包裹,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赵某、原某某、任某某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郑XX、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吴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司某某、屈莉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吴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赵某、任某某、司某某、屈莉莉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郭某某、朱某某、吴某乙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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