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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余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20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1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4月2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余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余某经过预谋后,以带工人到外地干活预交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汤某某现金80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又以没钱花请工人唱歌为由又骗取被害人汤某某现金900元。被告人王某某得赃款8600元,被告人余某得赃款300元。被告人余某所得赃款300元已退缴。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余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孙XX的证言笔录各1份,书证,手机内的信息拍照照片4张,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余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王某某、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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