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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曹某某、张某甲与张某乙、延安威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延安汇融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X路歌舞剧团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X。

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所地:XXX。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X。

被执行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延安威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XXX。

被执行人:延安威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复议人延安汇融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汇融公司)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安中院)(2009)延中执字第038-X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2月3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延安中院依据该院生效的(2008)延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冯某某、曹某某、张某甲与张某乙、延安威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以该院(2009)延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汇融公司在延安石油集团天然气公司打天然气井收益款260万元,并查封汇融公司使用的延安威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40钻机一部,同时明确该钻机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等。汇融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张某乙已从汇融公司撤资退股,不是汇融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现汇融公司无张某乙的任何财产,延安中院在执行上述一案中不应查封、冻结属于汇融公司的财产。延安中院经审查后认为该40钻机在该院(2008)延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设定抵押,汇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也提供了担保,故依法查封该40钻机、冻结该40钻机的部分收益并无不当,汇融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以该院(2009)延中执字第038-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汇融公司的异议。汇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

申请复议人汇融公司认为,其公司主要业务是钻井打天然气,拥有一部40钻机,在公司成立前,为了经营需要,挂靠在威丰公司名下,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了向威丰公司井队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双方债务自行承担。公司成立条件具备后于2008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了汇融公司,股东有樊某某、张某乙等五人,原挂靠在威丰公司的40钻机自然转到汇融公司名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张某乙本人多次支出工程款,先后累计欠汇融公司920万元,经汇融公司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张某乙退股,用其欠公司的920万元折抵其对公司先后投资的910万元,其股份由其他股东按比例受让,由樊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2月10日张某乙的所有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至此,张某乙在汇融公司没有任何权利。2008年11月11日汇融公司已经成立,挂靠在威丰公司的40钻机已经成为汇融公司的财产,也就是说签订调解协议时,威丰公司的40钻机已经不存在了,即张某乙没有该项债权,而上述裁定书认定汇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对张某乙设定的抵押提供的担保认为是汇融公司行为是错误的。威丰公司的40钻机本身不存在,张某乙的抵押本身是无效的,樊某某对抵押行为的担保当然是无效的。汇融公司没有张某乙的股权和收益,延安中院裁定冻结汇融公司收益款260万元并查封40钻机缺乏依据。认为延安中院(2009)延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第038-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2007年7月26日,冯某某,曹某某,张某甲分别与张某乙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张某乙提供钻机,上述三人共投资500万元经营石油井钻井工程,张某乙每年按三个人投资额的50%给分配收益,张某乙以钻机设备及威丰公司中的200万元股份作担保。后因张某乙未能给上述三人分配收益款及钻机被张某乙转让而引起纠纷。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延安中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张某乙于2009年6月底之前向债权人曹某某、张某甲支付剩余款项,如不能按期给付,由被执行人威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张某乙按期支付冯某某剩余款项,如不能按期给付,张某乙以其在威丰公司40钻机中享有的200万元股做担保抵押。2008年12月25日,延安中院以该院(2008)延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将双方当事人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因张某乙未按上述调解书履行义务,三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延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延安中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乙于2008年11月11日又注册了汇融公司,自已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2日,威丰公司向油气勘探公司企管部“变更申请书”称,4010钻机原属威丰公司所有,因业务拓展需要,现变更原威丰公司4010钻井队归属汇融公司,全权、独立承担贵部的钻井业务、财务结算及其它业务,并将威丰公司的银行账号及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的银行账号、开户行一同转入汇融公司的银行账号及开户行名下使用,以后的威丰公司名称变更为汇融公司名称,汇融公司和威丰公司均盖了公章,2009年2月11日,汇融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樊某某。张某乙作为上述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盖了私章。因该40钻机在延安石油集团天然气公司打天然气井有部分收益款项未结算,延安中院于2009年7月16日,以(2009)延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汇融公司在延安石油集团天然气公司打天然气收益款260万元,查封了现由汇融公司使用的的40钻机一部。汇融公司不服,认为延安中院查封冻结错误,于2009年8月5日向延安中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后认为,40钻机在该院200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8)延中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中已明确设立了抵押,汇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也提供了担保,故查封冻结其财产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驳回汇融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该案焦点问题是延安中院查封、冻结的执行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关于延安中院(2009)延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的问题。张某乙与上述三个申请执行人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的过程中,张某乙言明以钻机设备及威丰公司钻机中的200万元股份作担保。上述约定的主要内容已被延安中院(2008)延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所认定。因此,延安中院(2008)延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既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又确定了抵押关系。无论是张某乙、威丰公司、汇融公司、樊某某,既是对对方的当事人的担保承诺,亦是对人民法院的担保承诺。该院曾于2008年12月29日,在为三申请执行人执行了312万元债权后,解除了查封措施。张某乙在未向三个债权人履行完全债务的情况下又于2008年11月11日成立了汇融公司,张某乙自已任法定代表人,其威丰公司所有的40钻机也由汇融公司使用,2009年2月11日,张某乙从汇融公司撤资退股,汇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樊某某。延安中院在被执行人未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根据被执行财产转移的线索和被执行人出具的相关材料再次查封该财产、冻结其收益的执行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二、关于汇融公司现使用的40钻机的权属问题。虽然威丰公司和汇融公司成立时间不同,但两个公司的注册资金均为现金出资,且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乙,即便汇融公司之后进行了增资扩股,但工商档案也无实物即钻机入股的记载。汇融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40钻机归其所有。同时,汇融公司向延安油气勘探公司企管部的变更申请书中,也证明了该钻机属威丰公司所有。故复议人关于延安中院查封冻结了其公司财产并请求解除查封冻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延安中院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问题。延安中院(2009)延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是威丰公司所有的汇融公司正在使用的钻机,是对被执行人威丰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因此,延安中院(2009)延中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是适当的,复议请求人关于延安中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安汇融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邓世军

审判员倪景义

代理审判员张武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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