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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3年6月7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申请对被害人丁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丁XX及其诉讼代理人万耀,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丁学堂以前因浇地问题发生过打架,双方因此产生隔阂。2010年1月19日早上7点多钟,被告人周某某在辉县X镇X村自己家门口吐了一口痰,从旁边经过的被害人丁XX认为周某某是在吐自己并且骂了自己,于是抓住周某某衣领对其质问,双方发生拉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手捣住丁XX鼻子,致其鼻子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丁学堂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应宣告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丁XX以前因浇地问题发生过打架,双方因此产生隔阂。2010年1月19日早上7点多钟,被告人周某某在辉县X镇X村自己家门口吐了一口痰,从旁边经过的被害人丁学堂认XX在福是在吐自己并且骂了自己,于是抓住周某某衣领对其质问,双方发生拉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手捣住丁XX鼻子,致其鼻子粉碎性骨折。丁XX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丁XX经济损失为180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新国信司鉴中心[200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丁XX鼻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2、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失)字[2010]X号鉴定书,丁XX鼻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3、案发现场图;4、证人刘XX证言,我见我丈夫丁XX顺鼻流血,让周某学拉丁学堂往医院了;5、证人王XX证言,周某某就抬手乱抡,我见丁XX捂着嘴、鼻子,手上都是血,我就回家了;6、证人周XX证言,周某某就乱捣丁XX的脸,周某某拿头碰丁XX的脸,丁XX从西边过来,我见丁XX鼻、嘴上都是血。我就走了;7、证人周XX证言,周某某一边喊,一边抬手乱抡,周某某捣了丁XX脸一下,周某某老婆从家跑出来,拉住丁XX,不打了,丁XX往他家来,我见丁XX鼻、嘴上都是血;8、证人曹XX证言,见丁XX抓住周某某往东拖,我就站到他俩中间,我骂了丁XX几句,丁XX松开手往东走了,我和周某某回家了;9、证人周XX证言,我见他鼻子出血,我把他送医院了;10、被害人丁XX陈述,周某某乱抡、乱捣,捣住我的鼻子;11、被告人周某某当庭对公安机关指控予以供述。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为1801元。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无罪,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对其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

二、被告人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经济损失1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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