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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然亮,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天喜,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然亮、被上诉人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天喜、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1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0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工资于每月18日按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内部工资制度中规定的标准支付。2009年6月18日,被告作出豫汽人字(2009)第X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2009年6月16日,经总公司党委会讨论,决定解聘刘某某原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二手车交易中心经理职务。原告工资发放至2009年6月份,2009年7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2009年7月29日,被告作出豫汽人字(2009)第X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刘某某于2009年5月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本人至今未向单位提供办理退休的相关手续,经办公会研究决定2009年6月份已按原工资标准发放,7月份无职务、无岗位、工资标准按最低生活费,督促刘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以前将退休的相关手续交至人事处,办理退休。另查明,2006年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起诉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欠款2808万元,因公司无力支付该款项并在国资委收购无望的情况下,于2006年8月15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关于职工集资回购债权的方案》,后职工100人共集资了786万元,最终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用910万元完成了对2808万元债权的回购。原告在集资中出资了10万元。2009年10月13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令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与原告签订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回购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被告所欠工资和偿还欠款、要求在退休问题上公平对待。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金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5月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豫汽人字(2009)第X号文件督促原告办理退休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是因为被告未与其签订债权回购协议及还有其他帐目未清才不办理退休手续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债权回购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12日签订了为期10年的固定劳动合同,合同至2010年6月12日止。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做法提出意见而遭到打击报复,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送达解聘通知书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18日下达豫汽人字(2009)第X号文件,解聘了上诉人原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二手车交易中心经理职务;又于2009年6月30日撤销了上诉人工作的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二手车交易中心。上诉人虽然于2009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劳动合同未到期,与被上诉人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直至2010年6月。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正常上班,所在部门虽然被撤销,但上诉人原有的办公桌椅仍在。上诉人所属二手车交易中心一直只有上诉人一人,并且在2010年3月前被上诉人实行的是部门考勤制度,所以上诉人上班考勤情况一直由上诉人个人手写出勤情况,然后交人事部门备案。现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正常上班的事实,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考勤记录。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内付出了辛勤的劳动,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上诉人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迟迟未办理退休手续,原因是被上诉人一直拖着不与上诉人就有关经济问题进行协商解决。直至上诉人在办公区域及住宅小区内张贴小字报后,告知大家上诉人不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因是由于公司与上诉人有关帐目未算清后,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开始清算有关帐目,所以上诉人的退休手续至2010年6月才办理,责任在被上诉人方。现上诉人只请求二审法院支持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该7000元是根据上诉人2009年3至5月份工资收入情况计算而来的。在此期间,上诉人正常工作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可证明上诉人主张工资收入所对应的工作时间在合同期内;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10年5月,这说明2010年6月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以后实行指纹考勤,上诉人提交的指纹考勤照片,可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录有指纹编码并在2010年6月18日仍在工作;2009年7月以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工代表还参加过两次讨论会,这也可说明上诉人在2009年7月至12月这期间仍在工作;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答辩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6月到期,但上诉人于2009年5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法定终止,依法不需另行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一直拖延办理退休手续,责任在上诉人方。上诉人自述中也承认其张贴小字报,其不与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是因被上诉人与其有关帐目未算清。上诉人的职务于2009年6月予以解聘,同月其所在部门也被撤销,其此后未再工作,未提供任何劳动,也没有其考勤记录,所以被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工资报酬。虽然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2009年3至5月份的工资表,但对上诉人主张的7000元工资报酬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已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后因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造成被上诉人与社保部门无法为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为此被上诉人不得不为上诉人额外多支出社保费用,所以缴纳社保费至2010年并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指纹考勤照片不能证明来源,并且上诉人主张的是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该照片反映的是2010年6月18日的情况,时间不一致。因被上诉人情况复杂,所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时有邀请非在职职工参加讨论的情况;证人佟某某原工作部门为物业公司,其工作地点是黄某路X号院,上诉人原工作地点位于金水路X号,同时证人工作职责是管理物业,不涉及办公区域,所以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正常上班。综上,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工资报酬。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6月到期,但因上诉人刘某某在合同到期前的2009年5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应法定终止。2009年6月上诉人刘某某原二手车交易中心经理职务被解聘,同月其所在部门被撤销,虽然上诉人直至2010年6月才办理完结有关退休手续,但不能因此推定在此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并且上诉人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单据、录入指纹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未形成充分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仍正常工作或提供了劳动,所以其主张的7000元工资报酬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代)朱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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