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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等诉被告邓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韦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江某。

被告邓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横县支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韦某某、周某某、江某诉被告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横县支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金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玉精伶、人民陪审员方规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韦某某、周某某、江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闭××,被告邓某某、(反诉原告)宁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横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周某某、江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21时30分,韦某宁某驶桂x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桂x轿车相向行驶,至县道487线75KM+4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韦某宁某重伤至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逃逸,交警部门应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三原告为此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共x元,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34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给三原告,超出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邓某某、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韦某某、周某某、江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3、《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韦某宁某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三原告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逃逸现场被人拦才在离开178米后停止;

2、交警对邓某端、邓某永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并调头、熄火的事实;

3、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及对韦某、韦某照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邓某某伪造现场及未抢救伤员的事实。

庭审中,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相片》13张及影碟1张,证明被告邓某某逃逸现场和车辆碰撞后其驾驶的车辆漏油已不能再行的事实;

2、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统一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急救韦某宁某失的医疗费;

3、韦某宁某《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各1份,证明韦某宁某前是在江某常熟市时风国际大酒店从事厨师职业的事实;

4、收款人是韦某辉的交通银行进账单7份、付款人是韦某辉的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1份、韦某辉签名的“常熟市时风假日酒店”员工考勤表2份、韦某辉和常熟市时风假日酒店签订的《协议书》1份、韦某辉和杏花村酒店签订的《杏花村酒店劳动用工合同》1份,证明韦某宁某前是在常熟市时风假日酒店工作并常住在常熟市,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

5、三原告申请证人韦某、韦某柱、颜树初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并调头、熄火和车辆碰撞后其驾驶的车辆漏油的事实。

被告邓某某、宁某某辩称,韦某宁某酒后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87线由莲塘往陶圩方向行驶,被告邓某某驾驶被告宁某某所有的桂x轿车与桂x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两车会车的过程中,韦某宁某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的桂x轿车才发生正面碰撞的交通事故。韦某宁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韦某宁某承担主要责任,即其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为x元;丧葬费x元被告邓某某已赔偿,应从三原告获取的赔偿款中扣减;三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邓某某、宁某某只应共同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邓某某、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南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1份,证明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正确;

2、《收条》1份,证明被告邓某某已赔偿给三原告丧葬费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横县支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宁某某反诉称,2009年11月23日21时30分,韦某宁某酒后(经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x/x)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87线由莲塘往陶圩方向行驶,被告邓某某驾驶反诉原告宁某某所有的桂x轿车与桂x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至肇事地点时,两车会车的过程中,韦某宁某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的桂x轿车发生正面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反诉原告宁某某的桂x轿车损坏。南宁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宁某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x轿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并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桂评值道字[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鉴定反诉原告宁某某的桂x轿车的车辆损坏价值为9875元、评估费643元。另外,还损失施救费用510元、停车费680元,合计损失x元。因此,根据交警作出的认定,韦某宁某反诉原告宁某某的车辆损失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反诉原告宁某某车辆损失x元的80%为9366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反诉原告宁某某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宁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桂x轿车的车主是反诉原告宁某某;

2、横县X路施救服务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造成施救费、停止费损失;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表》、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各1份,证明反诉原告宁某某的车辆价值和评估费损失的事实。

反诉被告韦某某、周某某、江某反诉辩称,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另外,反诉被告韦某某、周某某、江某并没有继承韦某宁某遗产,故反诉原告的损失与反诉被告韦某某、周某某、江某无关,不应由三反诉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韦某某、周某某、江某没有向本院提供反诉方面的证据。

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请求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反诉方面的证据。

根据诉辩各方的一致意见,原告韦某某、周某某、江某和被告邓某某、宁某某对如下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1、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

2、丧葬费x元、误工费342元、交通费100元;

3、被告邓某某、宁某某提供的《收条》1份,证明三原告已收到被告邓某某赔偿的丧葬费x元;

4、抢救费197.4元,三原告已自行支付;

5、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邓某某借被告宁某某自有的桂x轿车驾驶。

对原告韦某某、周某某、江某和被告邓某某、宁某某确认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邓某某、宁某某对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2、3以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原告提交的《相片》、影碟、交警拍摄的现场照片、交警对邓某端、邓某永、韦某、韦某照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明被告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的事实;对韦某宁某《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韦某宁某2008年10月28日开始在江某常熟市时风国际大酒店培训一年,不能证明韦某宁某2008年10月28日开始至2009年10月28日都是在江某常熟市时风国际大酒店从事厨师职业的事实;对三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4,收款人是韦某辉的交通银行进账单7份、付款人是韦某辉的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1份、韦某辉签名的“常熟市时风假日酒店”员工考勤表2份、韦某辉和常熟市时风假日酒店签订的《协议书》1份,被告邓某某、宁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邓某某、宁某某不认可证人韦某、韦某柱、颜树初所作的证词。三原告对被告邓某某、宁某某提供的南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错误。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反诉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事故造成三原告和反诉原告宁某某的物质损失分别是多少如何计算3、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3日21时30分,韦某宁某酒后(经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x/x)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沿县道487线由莲塘往陶圩方向行驶,被告邓某某驾驶被告宁某某所有的桂x轿车与桂x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县道487线75KM+450M处时,两车会车的过程中,韦某宁某车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驶来的桂x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韦某宁某伤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3日,南宁某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会车未降低车速,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宁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某某不服该认定,要求南宁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复核。2010年1月5日,南宁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结论认为:横县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韦某宁某亡,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45.06元、交通费100元,共x.06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邓某某已赔偿丧葬费x元。2010年1月15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份全部由被告邓某某、宁某某连带承担赔偿,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0年1月29日,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桂评值道字[2010]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桂x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9875元、评估费643元。另外,施救费损失510元、停车费680元,四项合计x元。被告宁某某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宁某某是桂x轿车的登记车主,2009年9月16日在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邓某某借用被告宁某某自有的桂x轿车驾驶。

韦某宁,男,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已婚,未生育小孩。原告韦某某、周某某、江某分别是韦某宁某父亲、母亲、妻子。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原告韦某某、周某某、江某分别是韦某宁某父亲、母亲、妻子,因此,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宁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与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该保险合同而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直接请求权,故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事故的责任问题。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会车未降低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韦某宁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交通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更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韦某宁某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南宁某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南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责任认定,故该两份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宁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的投保人,与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签订有强制保险合同,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该保险合同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由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承担,因此,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对事故受害人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由于事故的发生是韦某宁某被告邓某某共同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而发生,故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超出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责任限额范围部份,根据各行为人在损害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邓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庭审中,对超出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责任限额范围部份,被告宁某某愿意与被告邓某某共同承担,故三原告对这一部份的损失主张由被告宁某某、邓某某连带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就与本诉同一法律关系的纠纷提起反诉。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被告宁某某反诉要求三原告赔偿因同一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份三原告应按照责任比例在继承韦某宁某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反诉原告宁某某。

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690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2138元/年×6个月=x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8.34元/天×3人×3次=345.06元;4、交通费属于赔偿的范围,三原告没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由于本事故造成韦某宁某亡,使其父母、配偶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故三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请求赔偿x元显然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x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五项合计x.0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三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共x.06元,没有超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故由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直接赔偿给三原告。被告邓某某已赔偿的丧葬费x元,应从三原告获取的赔偿款中扣减,因此,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尚应赔偿给三原告x.06元-x元=x.0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反诉原告宁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价值为9875元、评估费643元、施救费损失510元、停车费680元,合计x元,由韦某宁某担70%,即x元×70%=8195.6元。因韦某宁某经死亡,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即原告韦某某、周某某、江某在继承财产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认为交警部门错误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宁某事故的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应由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主张死亡补偿金按城镇人口计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损失与本案无关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韦某某、周某某、江某因韦某宁某亡的死亡补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x.06元(不包括被告邓某某已赔偿的丧葬费x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韦某某、周某某、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由反诉被告韦某某、周某某、江某在继承韦某宁某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反诉原告宁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8195.6元;

四、驳回原告韦某某、周某某、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宁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3元,由原告韦某某、周某某、江某负担5578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665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韦某某、周某某、江某负担;财产保全费251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金丽

审判员玉精伶

人民陪审员方规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莫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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