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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房地产公司)入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1966年1鲈海搴。虾∧刎谙i山乡。

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亚萍,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房地产公司)入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在本院第十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弦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戴亚萍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9月22日,被告正宇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正宇房地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谭金祥邀请原告投资x元入股被告。2007年4月13日,原告同意了被告入股的邀请,并向被告支付了x元入股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自己财务公章的收款收据。可原告付款后,被告却迟迟没有办理入股手续,让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2007年12月25日,被告正宇房地产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鉴于谭金祥已非被告的法人代表这种情形,原告放弃了入股被告的要求,并要求被告退还入股金,但被告却拒不返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入股金x元,赔偿损失x.25元(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7年4月13日计算至起诉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2007年4月13日的二张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付款的证明。

证据4:法人变更和公司转让合同,证明被告法人变更情况。

被告正宇房地产公司辩称:这是被告公司股东变更之前谭金祥手上发生的,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应该找谭金祥个人承担,即便承担责任的话,入股金不存在返还,而是完善相关手续,确认原告朱某某合法股东身份。

被告正宇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3日,原告应被告方的入股要约,向被告支付了x元入股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公司财务公章的收款收据,且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谭金祥在收款收据上注明同意入股。原告付款后,被告公司没有形成同意原告入股的股东会决议,亦没有变更其工商登记注明原告为股东。2007年12月25日,被告正宇房地产公司变更熊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入股,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入股金x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财务公章,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入股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入股金后,一直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作出原告入股的决定,亦未变更其工商登记使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该协议的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质,其股东之间必须相互信任,原告本是基于其对原法定代表人的信任而入股被告公司,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原告已失去入股的信任基础,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入股合同,由被告返还入股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25元,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履行时间及逾期利息,因此,在入股合同未解除之前,被告没有返还入股金的义务,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入股金x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38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270元,被告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周运生

审判员李文波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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