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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

辩护人农某某,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14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桂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龙州县X镇往龙州县城方向行驶,当客车行驶至319省道崇水线87公里+736米处时,被害人吕某由道路左侧步行横过道路X路口方向,被告人苏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前角碰撞吕某,造成吕某当场死亡。经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保险公司赔偿了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闭某、欧某、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法医检验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乙醇定性定量检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某自愿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了本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伟清

审判员黄某海

审判员姚雪芳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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