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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横县晨露肥料厂、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横县晨露肥料厂。

被告谢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横县晨露肥料厂、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业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才德和代理审判员苏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彬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横县晨露肥料厂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份,被告横县晨露肥料厂从原告处赊购价值x元的磷矿粉,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但一直未支付货款。2006年5月26日,原告再次找到横县晨露肥料厂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讨要货款,经双方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被告谢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前还清货款x元给原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无故拒绝偿付货款给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从2009年5月26日起计至2009年12月26日,月息为5%),共计x元给原告。

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06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于证明谢某某同意代横县晨露肥料厂偿还货款的事实;2、2004年3月9日及2005年4月3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1份,用于证明横县晨露肥料厂欠有原告货款的事实;3、《电脑咨询单》1份,用于证明横县晨露肥料厂的主体资格。

被告横县晨露肥料厂、谢某某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的陈述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欠原告货款x元是事实,但由于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被告一定宽限。

两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两被告应否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南宁地区博爱化肥厂于1998年3月份向原告赊购磷矿粉价值x元。2003年3月21日,南宁地区博爱化肥厂更名为横县晨露肥料厂。2004年3月9日,被告横县晨露肥料厂对所欠货款x元,向原告写下了还款计划书,计划于2004年4月底付x元,2004年12月底付x元,2005年4月底前付清余款,如未能付清,余款从2005年5月1日起计付月息加5%的罚金。2005年4月30日,被告横县晨露肥料厂因未能如期付货款x元,再次写下还款计划书,定于2005年7月底付x元,2005年12月底付x元,余款在2006年4月底付清,如未能付清,余款从2006年5月1日起计付罚金5%。2006年5月26日,被告横县晨露肥料厂仍未能如期付款,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经协商,被告横县晨露肥料厂欠原告的货款x元由被告谢某某负责偿还,当日,被告谢某某写下一欠条,内容为:“原横县晨露肥料厂(博爱化肥厂)所欠刘某某货款共计人民币捌万零捌佰元正(x),此欠款因厂方不能正常偿还,本人同意承担此货款的偿还责任,条件是刘某某同意该欠款在两年内不得追索本人归还,在两年后壹年内偿还完毕。债权人:同意此条件,刘某某。欠款人谢某某。”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付货款x元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26日计至2009年12月26日止,按月息5%计,以后续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横县晨露肥料厂欠货款x元,有2004年3月9日及2005年4月30日的还款计划书为凭,且被告横县晨露肥料厂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5月26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作出承诺,其个人同意承担被告横县晨露肥料厂欠原告的货款,有谢某某写的欠条为证,被告谢某某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该欠条明确了被告谢某某也成为了原告与被告横县晨露肥料厂之间合同关系的主体,其行为属于一种债务的承担,即为债务加入,横县晨露肥料厂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因此应由被告横县晨露肥料厂、谢某某对欠原告的货款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虽然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有月利率为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横县晨露肥料厂、谢某某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5月2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0元,被告横县晨露肥料厂、谢某某承担2431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滕业新

审判员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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