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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申请执行陕西尚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陕西尚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诚安装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复议申请人尚诚安装公司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洛中院)(2010)商中执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商洛中院在执行王某某申请执行尚诚安装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尚诚安装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执行依据西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商洛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西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商洛中院经审查后认为,尚诚安装公司无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尚诚安装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尚诚安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商洛中院对此应交由裁决部门依照有关仲裁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无论尚诚安装公司所提不予执行理由是否成立,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支持或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法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时,上诉或申请复议的权利。商洛中院对于尚诚安装公司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立执行异议案件进行经审查,属于程序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驳回尚诚安装公司的执行异议,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中执二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邓世军

代理审判员侯晓波

代理审判员张武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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