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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横县缫丝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告横县缫丝厂。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横县缫丝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滕业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才德和代理审判员苏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彬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县缫丝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30日、10月30日,被告横县缫丝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陈海借款共计x元。两次借款当天,因被告主管会计李丽婷请产假,会计员梁洁红外出办事,陈厂长交待原告先出具收条及借条给陈海,待会计员回来后再在借条和收条上加盖公章。原告依据陈厂长的指示以自己名义出具收条和借条给陈海,收到借款后将借款入账到被告的会计账目。但由于缫丝厂生产运转不正常,致使这两次借条未能及时完善相关手续。2008年7月1日,陈海起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同年8月21日开庭审理时证人陈健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承认两笔借款属横县缫丝厂所借,与原告无关,并提供横县缫丝厂的会计账本,证实原告已将两笔借款共计x元入账。2008年11月10日,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归还陈海借款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2.5元。

综上所述,原告并非实际借款人和借款使用人,只是根据被告的委托以自己名义出具收条及借条给陈海。现陈海选择原告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横县人民法院也判决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应对原告的委托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支付原告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1998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赔偿原告262.50元。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现金日记账》、陈健的证言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是借款人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2、《电脑咨询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横县缫丝厂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30日原告向陈海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海现金壹万元整。¥x元,此据。收款人:谢某某”。1998年10月30日,原告向陈海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海现金捌仟伍佰元整。¥8500元,此据借款人:谢某某”。原告当时是被告的出纳。1998年11月15日,原告将上述借款入账到被告的《转账凭证》及《现金日记账》中,被告在上述账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08年7月1日,陈海起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2008年8月21日开庭审理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健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两笔款不是原告所借,而是被告所借,用于支付厂方工人工资,当时原告写借条时,主管会计及会计员都不在厂里,无法在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借条》上加盖被告的公章,加上此后被告生产运转不正常,造成这两张借条未能及时完善相关手续。2008年11月10日,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归还陈海借款x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262.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称该借款实属被告所借,应由被告支付,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横县缫丝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其向陈海借款,实属被告所借,并已将该借款入到被告账目上,其提供了有被告加盖公章的《转账凭证》、《现金日记账》、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健在陈海起诉原告的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言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原告对陈海的借款x元承担还款责任,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62.5元。该判决已生效,所以原告有权行使其向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x元及262.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199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2008)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原告支付陈海利息的相关判决内容,所以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横县缫丝厂支付原告谢某某x元;

二、被告横县缫丝厂支付原告谢某某262.5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横县缫丝厂负担23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滕业新

审判员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某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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