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盟邦(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82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8216号

原告盟邦(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X号B-X室。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之五影城花园D栋X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

原告盟邦(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邦公司)诉被告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盟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盟邦公司诉称:2007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约定取得巨星公司享有著作权及唯一版权的《康熙微服私访记》第五部的发行权及收益权。2007年11月1日,原告获得授权书,确定原告为该部电视剧在上海、北京、山东、江苏四省市及韩国、日本共六个地区的唯一发行人,约定期限为五年。之后,原告为发行事宜多次到上述地区的电视播放机构联络发行事宜。然而,北京君子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子缘公司)却于2007年12月7日后向各地电视台发送提示,表明其取得上述电视作品的发行权。原告就此问题与君子缘公司进行接触,要求其停止侵害行为,君子缘公司对此不予接受。原告遂向君子缘公司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君子缘公司提交了巨星公司将《康熙微服私访记》第五部的发行权及收益权授权给君子缘公司的证据。据此,巨星公司在将《康熙微服私访记》第五部的发行权及收益权授权给原告后,又擅自授权给君子缘公司,致使原告无法按约定的方式获得欠款。原告盟邦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被告巨星公司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巨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原告盟邦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巨星公司(合同甲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鉴于甲乙双方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联合摄制电视剧〈康熙微服私访记〉第五部合作协议书》,乙方已经向甲方支付了相应款项,甲方没有向乙方偿还投资以及利润回报款,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偿还欠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认应向乙方偿还人民币400万元,包括投资及回报利润款345万元、因甲方不按时归还345万元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55万元;二、甲方保证《康熙微服私访记》第五部版权所属的唯一性,无任何版权纠纷;三、甲方承诺,按照本协议向乙方归还人民币400万元;四、甲方同意将《康熙微服私访记》第五部在北京、上海、山东、江苏四省市及日本、韩国5年的发行及收益权交给乙方,作为甲方偿还乙方欠款;五、甲方在签订此协议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广电局的发行许可证及播放带。”

2007年11月1日,巨星公司向盟邦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巨星公司是三十集古装电视剧《康熙微服私访记》第五部的著作权人及唯一版权所有人,为开拓国内外市场,特委托盟邦公司作为以下六个地区的唯一发行人:上海、北京、山东、江苏四省(不得上星)及韩国、日本,发行所得款直接归入盟邦公司,片头片尾字幕不得改动,国际版权由巨星公司提供;此授权有效期为五年,并不可撤销。

原告盟邦公司依约开展电视剧发行工作后,发现案外人君子缘公司也在相同地区就涉案电视剧开展发行工作,遂以其享有的电视剧发行权受到侵害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君子缘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巨星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一份《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巨星公司将其拥有版权的《康熙微服私访记》第一至五部有偿转让给君子缘公司,其中对《康熙微服私访记》第五部约定的版权转让有效期为“首轮版权到期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君子缘公司还提交了巨星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向君子缘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巨星公司将其拥有版权的《康熙微服私访记》第一至五部的独家版权授权君子缘公司,授权期限自200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君子缘公司在取得上述授权后,开展了该电视剧的相关发行工作。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授权委托书》、《电视剧播映权转让合同书》、《授权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盟邦公司与被告巨星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巨星公司欠盟邦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巨星公司为偿还欠款,将《康熙微服私访记》第五部在北京、上海、山东、江苏四省市及日本、韩国5年的发行及收益权授予盟邦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巨星公司又于2007年12月7日向君子缘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拥有版权的《康熙微服私访记》第一至五部的独家版权授予君子缘公司,授权期限为10年。巨星公司在相同的期限、范围内出具了两份内容相同的委托他人发行电视剧的授权书,该行为违反了其在《还款协议》中承诺的合同义务,巨星公司构成违约。从违约行为招致的后果上看,君子缘公司依据巨星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从事电视剧发行工作,在客观上必然导致盟邦公司的发行利益无法实现。综上,由于巨星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盟邦公司据此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及要求巨星公司归还欠款人民币400万元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盟邦(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于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签订的《还款协议》;

二、被告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盟邦(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四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广东巨星影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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