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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中国作家协会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53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5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内蒙古锡盟文联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作魁,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作家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延涛,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作家协会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某某原审诉称:其于2006年12月17日寄给中国作家协会主席铁凝一封挂号信。该信由软笔竖行书写,信封为软笔横行书写。信封内另附有许某某撰写的纪念郭沫若于1956年6月2日给其写信的纪念文章和郭沫若亲笔信的复印件。此信邮出后未见回复。2008年2月1日,许某某偶然在百度网上发现赵亮在拍卖上述信函,拍卖时间自2007年12月17日至今仍在进行中,且点击率高达百余人次。许某某认为上述拍卖干扰了其生活,使其精神受到很大伤害,中国作家协会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信件和信封享有的发表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要求中国作家协会停止侵害,删除网络拍卖内容;退还信函、纪念郭沫若的文章和郭沫若亲笔信的复印件;消除影响,公开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给其造成的包括材料通讯费、差旅费、食宿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5万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被上诉人中国作家协会原审辩称:该协会在2007年搬家的过程中遗失了许某某寄来的涉案信件,但遗失信件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且遗失信件并不必然导致信件在网络上被拍卖;拍卖许某某信件的网站是孔夫子旧书网,拍卖人是赵亮,所以孔夫子旧书网和赵亮是实际的侵权人,该协会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许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中国作家协会不同意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7日,许某某寄出了一封收信人为铁凝、地址为中国作家协会住所地的挂号信。该信信封用软笔横行书写,信文用软笔竖行书写。信文内容如下:“铁凝同志:本来你我互不相关,然而,你当上了中国作家协会主席后,则成了我这个会员的负责人矣,我故投书于你,即在情理之中。今年6月2日,是郭沫若先生给我写信的50周年,也是我创作的50周年。为此,我郑重地拿出郭老的宝贵亲笔信,并撰文,投给中国作家协会所辖的几家报刊,意欲公布此重要文件。然而,令人愤慨的是:他们居然不予理睬,非徒不见发表,即连正常的回信也无!(已投《人民文学》及会员刊物《作家通讯》)。你说,主席同志,这些报刊的主编老爷,究竟是哪根神经出了毛病附上:投稿原件,敢请阅而赐教。敬礼!”随该信另附有一张报纸复印件,其中载有一篇已经发表过的文章《祝你努力》,该文章即许某某信中提及的纪念郭沫若1956年6月2日写给其一封信而撰写的文章,随该文章刊出的有郭沫若写给许某某的信件。

中国作家协会称在2007年搬家的过程中将上述信件和随信附的报纸复印件遗失了,但许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提出不排除中国作家协会故意将上述信函提供给拍卖者。

自2007年12月17日开始,许某某的上述信函在孔夫子旧书网的名人墨迹栏目中被公开拍卖,并题为“著名内蒙古诗人许某某(阿拉坦托娅)致铁凝表示愤怒八开一叶毛笔带封保真”,且有对许某某的介绍。在网页上载有上述信封和信件。该拍卖页面上显示拍卖人为赵亮。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某的信件上虽署名收件人为铁凝,但从信文内容看,许某某致信铁凝的原因在于铁凝是中国作家协会的负责人,其收取信件是在履行职务,且该信件内容实际上是一封反映情况的来信来访,中国作家协会也认可该信实际上是写给中国作家协会的,故该信函的实际收件人为中国作家协会。

但中国作家协会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考察许某某与中国作家协会之间是否存在侵犯著作权的法律关系。首先,许某某并未举证证明中国作家协会实施了在网络上拍卖其信函的行为。其次,尽管该信函内容是由许某某所书写,其对该信函内容享有著作权,但在其将该信函寄给中国作家协会后,中国作家协会即取得了该信函的所有权,中国作家协会当然可以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该信函,其并不具有保管该信函的义务。且中国作家协会将该信件遗失或转让,并不必然导致该信函在网络上拍卖的后果,因此中国作家协会的行为与该信函在网络上被拍卖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中国作家协会与许某某之间不存在侵犯许某某信函著作权的法律关系。许某某起诉中国作家协会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许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中国作家协会承担过错侵权的民事责任,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中国作家协会收到涉案信函后对该信函是如何处理的,也未查明如何导致该信函在网络上被拍卖的事实,导致原审法院做出错误裁定;第二,被上诉人中国作家协会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信函的去向,具有过错,原审法院未认定其过错是错误的。涉案信函经被上诉人接收后就处于其占有、控制之下,该信函如何在网络上被拍卖导致侵犯上诉人的著作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上诉人中国作家协会未妥善处理涉案信函的过错导致该信函在网络上被拍卖的侵权行为发生,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割裂二者关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中国作家协会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第一,中国作家协会并未实施网络拍卖行为,拍卖人赵亮的拍卖行为导致涉案信函被公开,侵权责任应由赵亮承担。中国作家协会遗失涉案信函本身不必然导致网络拍卖行为的发生,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二,中国作家协会遗失涉案信函与许某某涉案信函的著作权遭受损害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许某某邮寄涉案信函后,该信函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移转。中国作家协会遗失涉案信函不仅不构成对许某某著作权的侵犯,也未侵犯许某某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中国作家协会并非侵权主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许某某的起诉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许某某认可涉案信函在网络上被拍卖的行为已不存在。许某某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等票据,中国作家协会认为上述票据与本案无关。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许某某还提出中国作家协会并未举证证明其涉案信函因搬家遗失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上诉人许某某书写的涉案信函邮寄后,该信函的所有权应转移至收信人,但许某某作为涉案信函的作者,其对该信函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虽然涉案信函的收件人为铁凝,而非被上诉人中国作家协会,但涉案信函的内容表明,上诉人许某某致函铁凝的原因在于铁凝系中国作家协会的主席,而中国作家协会亦认可涉案信函实际是写给中国作家协会的,故铁凝收取涉案信函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许某某据此起诉中国作家协会,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

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中国作家协会遗失涉案信函的行为与该信函被网络拍卖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中国作家协会是否具有过错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中国作家协会主张涉案信函在搬家过程中遗失,此后该信函被案外人赵亮在网络上拍卖。中国作家协会收到涉案信函后,该信函的所有权即转移至中国作家协会。中国作家协会作为涉案信函的所有权人,并没有长期保管涉案信函的法定义务,其有权对该信函进行处分,且该处分行为不应影响涉案信函的著作权。虽然涉案信函遗失后被案外人在网络上拍卖,但该遗失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拍卖行为的发生,且中国作家协会作为涉案信函的收件人并没有长期保管涉案信函的法定义务,故中国作家协会遗失涉案信函并不具有法定的过错。上诉人许某某提出中国作家协会遗失涉案信函与该信函在网络上被拍卖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国作家协会具有过错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上诉人中国作家协会并非涉案信函网络拍卖行为的实施者,其遗失涉案信函的行为与该信函在网络上被拍卖之间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许某某起诉中国作家协会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许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О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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