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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冯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09年8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7年1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归还期限为2008年2月10日。之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6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被告冯某向原告金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金某借款4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届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亦承诺了还款期限,其理应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诉讼费1,22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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