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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融信合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215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1518号

原告北京融信合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万方苑写字楼西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该公司网站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殿双,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威新国际大厦X层01-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邰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融信合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刘殿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融信合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十二幅星座水晶组图平面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标示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此前被告曾因其网站下属搜狐商城使用上述图片被我公司起诉,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判决其赔礼道歉并进行赔偿。2008年2月26日,双方曾针对被告下属图吧栏目对上述图片的使用行为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合理费用。2008年4月16日,我公司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生活频道栏目中再次使用了该组图片。被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登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2、连续两个工作日在搜狐网站主页向原告致歉,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30元。

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曾因使用涉案图片被原告起诉,所以明确要求网站下属各栏目不得使用原告图片,也对网站进行了搜索。本案涉及图片上传的时间早于双方调解的时间,但因服务器保存内容时间有限,存在盲点,没有搜索到上述内容。我公司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立即删除了涉案图片,也和原告进行协商付款,只是因为原告此次公证两个栏目的使用情况,公证费和律师费都双重收取,我公司认为不属于合理支出范围,故未能协商一致按照调解的标准进行赔偿。我公司使用图片不在首页,只是一般性配图使用,未给原告造成大的影响。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1日,原告委托北京中视曙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设计了十二星座水晶系列图片共计12幅,并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受让上述作品。

2006年,原告因被告经营的搜狐网站下属搜狐商城使用上述水晶星座图片作品,并将原告标示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x.com”水印更换的事实提起诉讼,被判令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008年2月,原告因被告网站下属图吧栏目使用上述图片的事实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支付合理支出4020元,并明确如被告未经许可再行使用,按照上述标准进行赔偿和赔礼道歉。

2008年4月16日,原告公司代理人张某甲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公证,确认被告在搜狐网站生活频道栏目使用上述图片,对十二星座的特点进行介绍。画面未对原告标示的权利信息进行删改,为一般性装饰使用。上述公证费用为1020元。

原告于2008年6月1日与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

同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明确上述公证事实,与同期公证的另一案件的相同事实,要求被告删除图片,赔偿经济两案损失共计3.6万元,两案公证费共计2060元(原告笔误,应为2040元,诉讼请求亦应以此为准),两案律师费共计6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将生活频道使用的12张图片删除,并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但因双重公证费和律师费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制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协议、涉案图片底稿文件、(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费和公证费收费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律师函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还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十二星座水晶系列图片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下属生活频道使用上述图片,侵犯了原告针对上述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在使用上述图片时虽未删除原告的权利信息,但鉴于被告此前曾因使用上述图片被原告起诉两次,再次发生使用行为证明其未对原告的权利给予足够的尊重,侵权故意明显,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报刊和网站同时致歉,考虑被告使用情形的影响范围,本院仅支持在网站致歉的请求。

被告已经删除涉案图片,应针对其使用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曾在本院审结的诉讼案件中针对赔偿金额达成调解意见,如再次发生使用行为,支付1.8万元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4020元。上述内容虽为该案件的调解方案,但亦是经被告认可的针对类似问题的解决方式,被告虽然对两案同时进行两次公证及律师仅因出具了律师函就要求收取两次代理费用的标准提出异议,但上述赔偿标准与被告此次侵权的过错和使用程度基本相符。合理开支较高一节确实存在,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性质清晰明确,与已经发生两次的诉讼基本一致,原告公司人员张某甲自始至终参与每次案件的处理,并亲自申请公证,在相同性质的本案中聘请律师并非必须,该费用是否合理值得考虑。但原告因为上述调解结果产生预期符合常理,且其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确实支付了律师费用,因此,原告针对上述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法院判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合理费用,系为弥补权利人因维权支付的必要费用,今后原被告之间如再次发生相同类型的纠纷,原告应考虑避免支付不必要的费用扩大其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网站(网址为www.x.com)主页连续48小时刊登声明,针对其使用星座图片的行为向原告北京融信合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融信合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支付诉讼合理费用四千零二十元,以上共计二万二千零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丞

二OO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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